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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会、龚某会因与被上诉人农人农资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诉武汉农人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人农资公司)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龚某会
丁永乐(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武汉农人农资连锁有限公司
丁华春(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会,男。
委托代理人丁永乐,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农人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人农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俊,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华春,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龚某会因与被上诉人农人农资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1〕樊屏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某会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永乐,被上诉人农人农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3月8日,农人农资公司、龚某会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农人农资公司向龚某会供应价值327500元的农药,交货地点为龚某会所在地,运费由龚某会垫付,货到付款60%,后期滚动付款。2010年11月30日前付清所有货款。合同签订后,农人农资公司陆续向龚某会发货。2010年11月15日,农人农资公司、龚某会双方经对帐核实:截止2010年7月,农人农资公司向龚某会发货价值373540元,减去龚某会垫付的运费2400元及付款35000元,尚欠农人农资货款336140元。经农人农资公司多次索要,龚某会支付部分货款及退货后,至今尚欠农人农资公司货款120876.8元,农人农资公司索款无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上诉人龚某会与被上诉人农人农资公司在签订买卖合同后,被上诉人农人农资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龚某会在收到货物时,应向被上诉人农人农资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上诉人龚某会上诉主张其已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尚欠8535元。二审中,上诉人龚某会虽提供了支付货款的凭证,但其已支付的货款均反映在2011年1月18日的对帐单上,并且有上诉人龚某会的妻子在对帐单上签字认可。而且当天,上诉人龚某会与被上诉人农人农资公司签订付款协议,双方确定欠款金额为106261.80元。因上诉人龚某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2011年1月18日的对帐单,亦无证据证明在此后又向被上诉人农人农资公司支付过货款,应认定上诉人龚某会欠被上诉人农人农资公司货款106261.80元。故上诉人龚某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对案件改判或发回重审,应当在判决书或裁定书中写明对新证据的确认,不应当认为是第一审裁判的错误”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龚某会支付货款金额的改判,应不认定是原审判决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被上诉人农人农资公司自身原因导致案件的改判,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1〕樊屏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龚某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农人农资公司货款106261.8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农人农资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办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302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47元,合计5569.8元。由上诉人龚某会负担2789.9元,被上诉人农人农资公司负担278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龚某会与被上诉人农人农资公司在签订买卖合同后,被上诉人农人农资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龚某会在收到货物时,应向被上诉人农人农资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上诉人龚某会上诉主张其已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尚欠8535元。二审中,上诉人龚某会虽提供了支付货款的凭证,但其已支付的货款均反映在2011年1月18日的对帐单上,并且有上诉人龚某会的妻子在对帐单上签字认可。而且当天,上诉人龚某会与被上诉人农人农资公司签订付款协议,双方确定欠款金额为106261.80元。因上诉人龚某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2011年1月18日的对帐单,亦无证据证明在此后又向被上诉人农人农资公司支付过货款,应认定上诉人龚某会欠被上诉人农人农资公司货款106261.80元。故上诉人龚某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对案件改判或发回重审,应当在判决书或裁定书中写明对新证据的确认,不应当认为是第一审裁判的错误”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龚某会支付货款金额的改判,应不认定是原审判决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被上诉人农人农资公司自身原因导致案件的改判,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1〕樊屏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龚某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农人农资公司货款106261.8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农人农资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办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302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47元,合计5569.8元。由上诉人龚某会负担2789.9元,被上诉人农人农资公司负担2789.9元。

审判长:陈守军
审判员:赵炬
审判员:曾群

书记员:张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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