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小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
负责人:魏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招福,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
负责人:何文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杰,男。
原告龚某与被告黄小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南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南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被告黄小美、被告人民保险南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平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58,365.38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身体检测费2,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4,520元、伤残赔偿金40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4,8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南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黄小美按80%责任比例赔偿。因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同意交强险限额各半享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8日17时11分许,被告黄小美驾驶闽HA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下盐路出康新公路东约42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其车上乘坐人员乔美蓉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小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龚某负次要责任。闽HA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南平分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黄小美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意见与被告人民保险南平分公司一致。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平支公司书面答辩称,涉事机动车在本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黄小美具有合法有效驾驶证的情况下同意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意见与被告人民保险南平分公司一致,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
被告人民保险南平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机动车在本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医疗费具体金额法院核算,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原告当庭增加的医疗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误工费、衣物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其余损失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审核。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存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8日17时11分许,被告黄小美驾驶闽HA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下盐路出康新公路东约42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其车上乘坐人员乔美蓉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小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龚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日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后随访门诊治疗。经公安机关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2018年7月4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龚某因交通事故导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认定2017年11月18日被鉴定人遭遇交通事故与其所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XXX伤残程度评定,被鉴定人龚某目前已构成XXX伤残。三期时限评定:精神科建议给予其受伤后的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4,800元。
另查明,闽HA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南平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系非农业人口。
审理中,经被告人民保险南平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9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龚某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精神科建议给予其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对该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损失应按XXX伤残的标准予以赔付;被告人民保险南平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对原告医疗费认为应结合事故责任比例扣除超出事发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标准的医疗费用;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60元每天的标准;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系事发一年后颁发的,不能证明事发时原告符合城镇居民的条件,认可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用明细、病史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根据涉事机动车闽HAXXXX小型轿车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情况,确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南平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的,参照交警部门对本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由被告黄小美作为机动车一方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南平分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及超出事发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标准的医疗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存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理由及依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确认该份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原告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4,52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4,800元,经核查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经审核在案病史资料和票据,住院期间伙食费、医保统筹支付部分应予扣除,依此据实核算确认41,100.56元(含救护车费、身体检测费);3.营养费,酌定每日40元,结合鉴定结论,确认2,400元;4.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及原告年龄,确认为272,13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认8,0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349,876.56元,依照相关当事人各半分享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意见,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平支公司承担60,300元;被告人民保险南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80%的责任比例承担231,661.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某60,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某231,661.2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6元(原告龚某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龚某负担696元,被告黄小美负担2,840元;重新鉴定费11,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垫付),由原告龚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各负担5,850元,上述当事人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劲松
书记员:夏佳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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