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260号荆州海关大厦10楼。
负责人:刘滔滔,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圣国,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保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兴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琴。
上列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德江,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新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继业。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付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某某、曾某某、龚保玉、肖兴安、龚琴、徐新民、胡继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0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14年4月4日13时33分许,徐新民驾驶借用的胡继业所有的鄂d×××××(临时号牌)福特f-150轻型货车沿沙市区江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江津路与塔桥路交叉路口西侧右转弯车道时,与骑行“步步先牌”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在此西南向东南横过右转弯车道上人行横道的龚某某、曾某某、龚保玉、肖兴安、龚琴的亲人龚汉军(已死亡)发生碰撞,造成龚汉军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5日,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作出荆公交认字(2014)第1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汉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徐新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龚汉军的抢救治疗费为2534元、电动车物损损失为1000元。事故发生后龚某某、曾某某、龚保玉、肖兴安、龚琴与徐新民经荆州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徐新民同意赔偿龚某某、曾某某、龚保玉、肖兴安、龚琴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72247元,徐新民已支付赔偿款202247元。并约定双方协议达成后,由龚某某、曾某某、龚保玉、肖兴安、龚琴向法院起诉,并在法院裁判及保险等赔偿款到位后,再行结算,多退少补。龚汉军的户籍登记载明其属于湖北居民户口。曾某某系死者龚汉军之妻,龚保玉、肖兴安系死者龚汉军之父母、二人共有四子女,龚某某、龚琴系死者龚汉军之子女。
一审另认定,胡继业为事故车辆鄂d×××××(临时号牌)福特f-150轻型货车在太平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万元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
一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徐新民驾驶胡继业所有的鄂d×××××(临时号牌)福特f-150轻型货车与龚某某、曾某某、龚保玉、肖兴安、龚琴亲人龚汉军驾驶的“步步先牌”车架号为94608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且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徐新民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确认徐新民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由于胡继业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投保人,为事故车辆鄂d×××××(临时号牌)福特f-150轻型货车向太平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徐新民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太平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代为承担。胡继业将车辆借给徐新民使用,无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龚某某、曾某某、龚保玉、肖兴安、龚琴主张的各项赔偿,一审认定为:1、医疗费:龚汉军医疗费开支2534元,龚某某、曾某某、龚保玉、肖兴安、龚琴仅主张了其中2243元,予以照准;2、丧葬费:19360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720元÷2);3、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4、死亡赔偿金:45812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其中,龚保玉785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6280元×5年÷4人),肖兴安785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6280元×5年÷4人),两项合计473820元;5、交通费:该费用系处理交通事故纠纷中必然发生的,龚某某、曾某某、龚保玉、肖兴安、龚琴主张2000元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6、财产损失:1000元。上列各项金额共计538423元。上列损失,太平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龚某某、曾某某、龚保玉、肖兴安、龚琴,医疗费2243元,财产损失1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龚保玉7850元、赔偿肖兴安7850元、赔偿龚某某、曾某某、龚保玉、肖兴安、龚琴94300元,合计113243元。超出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部分,太平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赔偿龚某某、曾某某、龚保玉、肖兴安、龚琴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合计297626元(425180元×70%)。龚某某、曾某某、龚保玉、肖兴安、龚琴获得上述赔偿款后,依照与徐新民在荆州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的调解协议的内容结算赔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㈠、(四)、(五)项之规定,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承保的鄂d×××××(临时号牌)福特f-150轻型货车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龚保玉7850元、赔偿肖兴安7850元;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承保的鄂d×××××(临时号牌)福特f-150轻型货车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龚某某、曾某某、龚保玉、肖兴安、龚琴97543元,此款由五原告平均享有;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承保的鄂d×××××(临时号牌)福特f-150轻型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龚某某、曾某某、龚保玉、肖兴安、龚琴297626元,此款由五原告平均享有;四、驳回龚某某、曾某某、龚保玉、肖兴安、龚琴其他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事故路口的监控截图显示:2014年4月4日13时33分22秒,两车在事故路口相会,自西向东路段的前方右转弯车道为警示黄灯,龚汉军驾驶电动车正在人行横道上由南向北通行,徐新民驾驶的福特汽车尚未越过停止线。2014年4月4日13时34分31秒,事故发生后,徐新民驾驶的福特汽车已经越过了停止线。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划分责任是否适当;2、原审认定龚汉军父母亲的扶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这三项损失是否适当。
关于责任划分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重要参考依据,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情,全面分析全部证据,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二审查明,在前方右转弯车道为警示黄灯时,徐新民驾驶的车辆尚未越过停车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黄灯属于红灯之前的转换警示灯,徐新民尚未越过停止线,就应当在停止线前停车等待。而且前方不远就是人行横道,龚汉军当时正驾驶电动车在人行横道上行驶,徐新民也应当停车让行。然而徐新民非但没有停车,还无视黄灯的警告,继续向前行驶,抵近人行横道,直至与龚汉军的电动车相撞。徐新民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疏于观察,遇有黄灯直接通过,抵近人行横道时,仍然没有注意到龚汉军驾驶的电动车,对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其主观上有重大过错,客观上起到了主要作用。龚汉军虽然有无证驾驶、未戴头盔、违反禁行标志、未按交通信号通行这一系列违反交规的行为,但龚汉军的违规行为并不是导致两车发生碰撞的主要原因,龚汉军驾驶电动车从人行横道通过,已经尽到了一定程度上的注意义务,与徐新民相比,其主观过错相对较小。交警部门认定徐新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龚汉军承担次要责任,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原审据此划分主次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龚汉军父母亲的扶养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龚保玉、肖兴安是龚汉军的父母亲,属于民法意义上的成年近亲属,且二人均年过九旬,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考虑到我国农村目前社保覆盖面有限、保障水平仍然较低的社会现状,农村老人生活来源基本依赖于子女的赡养,龚保玉、肖兴安二人的扶养费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由此可见,交通肇事罪不同于其他罪名,其民事赔偿范围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不适用该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徐新民虽然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为肇事车辆承保的太平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仍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龚汉军的近亲属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龚汉军死亡的严重后果,龚汉军生前正值壮年,其妻子曾某某中年丧偶,其父母龚保玉、肖兴安老年丧子,其子女龚某某、龚琴永远失去了父亲,事故对其近亲属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得到赔偿。在湖北省司法实践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限是50000元。由于龚汉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50000元上限的基础上适当下调,原审酌定为40000元,已经考虑到了龚汉军自身的过错因素,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交通费
事故发生后,龚汉军被送到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抢救途中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其近亲属从仙桃市赶赴荆州市探望,也会产生交通费,原审酌定2000元交通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传益 审 判 员 欧阳庆 代理审判员 潘川川
书记员:覃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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