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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龚某某等与张良才、张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龚某某(反诉被告),农民。
原告龚某某(反诉被告),农民,系原告龚某某之胞兄。
原告周宴云(反诉被告),农民,系原告龚某某之妻。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甘明亮,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良才(反诉原告),农民。
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农民,系被告张良才之胞兄。
被告张良三,农民,系被告张良才之胞兄。
被告张基学(反诉原告),农民,系被告张良才之父。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安,通城县隽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龚某某、龚某某、周宴云诉被告张良才、张某某、张良三、张基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龚某某、周宴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明亮,被告张良才、张某某、张良三、张基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龚某某与原告周宴云系夫妻关系,原告龚某某与原告龚某某为同胞兄弟关系;被告张良才、张某某、张良三,为同胞兄弟关系,为被告张基学之子。原、被告原均为邻居关系,被告家的房屋位于原告龚某某家屋后右侧堪上(面对原告房屋),靠原告龚某某家屋右侧有一条小路供被告家进出,被告张良才、张某某成人后陆续择地另建。2010年原告龚某某夫妇在原房基上扩建了一栋砖混结构的楼房。建房时,原告龚某某按其与被告张基学达成的口头协议,将右侧土堪用沙石垒砌作为被告进出的通道,通道宽2.8米。2015年4月26日,原告龚某某夫妻要将自家门前连接公路(距公路4.9米)的场地筑成混泥土场地,并请本组村民何木通及哥哥原告龚某某帮工。上午八时许,当原告等人安装模板时(原告房屋高于门前公路最低处一米多,要将斜坡抬高),被告张基学、张良才、张某某、张良三赶来,认为原告所浇筑场地影响其通行,要求原告龚某某将通道口的场地缩回,以保证其通道可以进出农用车辆,原告龚某某不同意,被告张基学便去拆原告安装好的模板,原告周宴云、龚某某上前制止时,与张基学发生推扯,被告张良才、张某某、张良三与原告龚某某先后上前帮忙,以致双方发生殴打,造成原告龚某某、龚某某、周宴云、被告张某某、张良才、张基学均不同程度受伤。原告龚某某、龚某某、周宴云受伤后经崇阳县肖岭乡卫生院门诊检验随即转入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龚某某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共花疗费2960.90元;2015年4月26日,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龚某某受伤程度为轻微伤伍级+,花鉴定费1150元;2015年5月11日,又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补充鉴定,原告龚某某后续医疗费评定为2000元,休息时间评定为60天,护理时间评定为7天,营养时间为15天。原告龚某某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共花医疗费2352.30元;2015年4月26日,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龚某某受伤程度为轻微伤伍级+,花鉴定费1150元;2015年5月11日,又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补充鉴定,原告龚某某后续医疗费评定为4000元,休息时间评定为60天,护理时间评定为30天,营养时间为30天。原告周宴云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共花医疗费3424.10元;2015年4月26日,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宴云受伤程度为轻微伤伍级-,花鉴定费1150元;2015年5月12日,又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补充鉴定,原告周宴云后续医疗费评定为1500元,休息时间评定为30天,护理时间评定为7天。2015年4月26日,经崇阳剑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张某某受伤程度为轻微伤叁级+,花鉴定费500元;被告张良才受伤程度为轻微伤叁级+,花鉴定费700元;被告张基学受伤程度为轻微伤叁级,花鉴定费500元。2015年5月14日,被告张某某、张良才分别被崇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天并处罚款500元。但没有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根据《湖北省人体损伤赔偿标准》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核定原告龚某某的损失有,医药费2960.90元+2000元=4960.90元,误工费39237元÷365天×60天=6450元,护理费28792元÷365天×7天=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6天=300元,营养费15元×15天=22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100元,计13787.90元;原告龚某某的损失有,医药费2352.3元+4000元=6352.30元,误工费26209元÷365天×60天=4308元,护理费28792元÷365天×30天=2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6天=300元,营养费15元×15天=22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100元,计14851.30元;原告周宴云的损失有,医药费3424.10元+1500元=4924.10元,误工费39237元÷365天×30天=3225元,护理费28792元÷365天×7天=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6天=300元,营养费15元×7天=10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150元,计10456.10元;合计39095.30元。被告张良才(反诉原告)花鉴定费700元;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花鉴定费500元;被告张基学(反诉原告)花鉴定费500元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证人证言及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龚某某(反诉被告)、原告龚某某(反诉被告)、原告周宴云(反诉被告)与被告张基学(反诉原告)、被告张良才(反诉原告)、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被告张良三作为邻居,本应当互谅互让,和谐共处,但本案原、被告为通道不能达成协议时,不能相互克制,理智的寻求其他正当解决办法,反而相互殴打,以致造成原告龚某某、龚某某、周宴云、被告张某某、张良才、张基学均不同程度受伤,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张基学强行阻止原告施工,引发纠纷;被告张某某、张良才、张良三殴打他人,致他人受伤较重,应负主要责任。原告龚某某、周宴云平整硬化场地,理应保留他人合理通行的通道,在被告主动与其协商时,不应强行施工,并相互殴打,致他人受伤,亦有责任;原告龚某某参与殴打,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龚某某、周宴云虽在外务工,但不能提供工资凭条,其主张应按务工工资计算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张基学、张良才、张某某主张反诉被告龚某某、龚某某、周宴云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5000元,但不能提供医疗费、交通费发票、误工时间的有效证明,不予支持。但考虑到三反诉原告也被反诉被告打伤,可适当减少其赔偿份额,根据被告的伤情,酌情考虑各减少2000元。原告和反诉原告因筑水泥场地均要求相对方停止侵害,该项诉求应为相邻通行纠纷,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相邻权纠纷,应以相邻各方为适格当事人主体,本案原告龚某某与被告不是相邻关系,不是适格当事人,故原告龚某某、周宴云和反诉原告对相邻通行纠份应另行主张权力。但在相邻通行纠纷未化解前,原告和反诉原告双方应维持现状,以免引起新的纠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良才、张某某、张良三、张基学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龚某某各项损失6272.74元;赔偿原告龚某某各项损失6910.74元;赔偿原告周宴云各项损失4273.66元。合计17457.1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50元,由原告龚某某、龚某某、周宴云共同连带承担100元,被告张良才、张某某、张良三、张基学共同连带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进良 审 判 员  程 征 人民陪审员  柳均湖

书记员:娄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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