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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诉武汉铭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龚某某
管泽勇(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
龚克(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
武汉铭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谢从标(湖北潜江中心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某。
委托代理人管泽勇,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克,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铭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038号。
法定代表人王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从标,潜江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龚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武汉铭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09)潜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铭轩公司是否依法进行工商年检,不影响对其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该公司未被注销,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铭轩公司与龚某某签订的《装饰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铭轩公司系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与龚某某发生承揽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铭轩公司与龚某某虽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不锈钢楼梯立柱的材质标准,但龚某某向潜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陈述其销售给铭轩公司的不锈钢楼梯立柱的材质系SU201,鉴定机构按其陈述的材质标准进行鉴定,认定该产品系不合格且不得在市场上销售的产品。龚某某为铭轩公司安装质量不合格且不得在市场上销售的产品,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潜江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司法鉴定所具有司法鉴定资格,其接受鉴定委托后,就委托事项中的部分内容转武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鉴定,符合鉴定程序,龚某某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故该鉴定报告应作为定案依据。龚某某上诉所持应追加产品生产者为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龚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铭轩公司在二审中提出,原审部分实体处理不当,请求予以改判,因其未依法提出上诉,应视为服从原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铭轩公司是否依法进行工商年检,不影响对其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该公司未被注销,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铭轩公司与龚某某签订的《装饰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铭轩公司系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与龚某某发生承揽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铭轩公司与龚某某虽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不锈钢楼梯立柱的材质标准,但龚某某向潜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陈述其销售给铭轩公司的不锈钢楼梯立柱的材质系SU201,鉴定机构按其陈述的材质标准进行鉴定,认定该产品系不合格且不得在市场上销售的产品。龚某某为铭轩公司安装质量不合格且不得在市场上销售的产品,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潜江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司法鉴定所具有司法鉴定资格,其接受鉴定委托后,就委托事项中的部分内容转武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鉴定,符合鉴定程序,龚某某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故该鉴定报告应作为定案依据。龚某某上诉所持应追加产品生产者为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龚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铭轩公司在二审中提出,原审部分实体处理不当,请求予以改判,因其未依法提出上诉,应视为服从原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龚某某负担。

审判长:肖淑云
审判员:苏哲
审判员:肖志祥

书记员:胡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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