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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文生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龚文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国,河北刘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原住所地秦皇岛市,现该地址已经拆迁,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石桥市。

原告龚文生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文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文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所欠材料款80000元及年息9000元,共计8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2180元,与本金合计92180元,要求被告给付。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被告承揽古冶区金山首府小区一期室内地面工程,由原告供应沙石料,双方约定材料款每20000元结算一次,余款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2013年7月该工程已完工,双方账目已核对,原告所有票据及单据由被告收回,在原告多次催款后,于2015年6月30日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内容为:今欠材料款玖万元整,首府一期,欠款人张某某。在原告的反复催要下,2015年8月被告通过其妻子的银行卡转账付款10000元,目前仍欠原告材料款800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所欠原告材料款共计80000元,及2013年7月1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暂时计算至起诉时的利息为9000元(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89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告龚文生与被告张某某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书写“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双方存在着事实上的买卖沙石料的合同关系,该“欠条”由原告龚文生持有,且其自认张某某已通过其妻靳彩凤的银行卡支付10000元货款,故对于原告龚文生主张由被告张某某支付货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无约定,现原告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由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龚文生自2015年7月1日即被告张某某书写欠条之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亦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龚文生主张判决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货款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龚文生货款80000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龚文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5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彩 虹 审 判 员 么 伟 利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华

书记员:欧阳丽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有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三十八条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发出公告日期以最后张贴或者刊登的日期为准。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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