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惠涛,系原告儿子,现住张家口市。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馆陶县政府街工业小区中路。
负责人:李建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平,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广成,系该公司职员。
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惠涛,被告孙某某、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平、许广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诉称,2017年8月6日,被告孙某某驾驶冀G×××××号小轿车在下花园区公路街京西宾馆以东200米处,将正常行驶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锁骨脱位,住院51天。经下花园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被告孙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只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就不再管原告。被告孙某某的车辆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两被告应当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757.25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意见,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华农保险辩称,被告孙某某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6日9时30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冀G×××××号小轿车在下花园区公路街京西宾馆以东200米处,将正常行驶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锁骨脱位,住院51天。支出医疗费10748.45元。下花园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被告孙某某承担全部责任。2018年4月15日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180日;3、护理期60日1人;4、营养期60日,二次手术:左肩锁关节脱位未能复位,可考虑手术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757.25元。
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为5060元(押金4600元,门诊医疗费760元),二次手术费用,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协商为3500元。
被告孙某某驾驶冀G×××××号小型汽车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龚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50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二次手术费3500元,医疗项下共计18338.45元;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18328.8元(30548元/年×6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项下共计31028.8元;财产损失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9867.25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孙某某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的身体及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的车辆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华农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就满75周岁,没有过生日也应当按照75周岁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还未过75周岁生日,即不到75周岁故伤残赔偿金计算6年。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为28249元/年,不应当按照30548元/年计算,本院认为河北省统计公报已经公布最新的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548元/年,故我院认为应当按照最新的标准计算。二次手术费用原、被告双方协商为3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项下各项损失共计18338.45元,超出交强险医疗项下10000元限额的部分为8338.45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被告前期垫付医疗费5060元,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龚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1528.8元。
二、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龚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338.45元,前期被告孙某某垫付医疗费5060元,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278.45元。
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雪梅
书记员: 张春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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