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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张某某等与麻城市雅金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朝阳,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0610972229。委托权限:代为调查取证,起诉,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为提起上诉,代为申请执行,代收执行款和诉讼费,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麻城市雅金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1685630581L。
住所地:湖北省麻城市金桥大道渡桥边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聪,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麻城市雅金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金桥银座商务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1MA489GTJ4Y。
经营场所:麻城市黄金桥经济开发区黄金桥村十一组(金桥商贸城1幢)。
法定代表人:刘聪,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林,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210437829。委托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答辩,调解或和解,代为提起上诉,代签收法律文书。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征武,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810074563。委托权限同上。

原告龚某某、张某某与被告麻城市雅金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麻城市雅金某投资管理公司)、麻城市雅金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金桥银座商务酒店(以下简称麻城市金桥银座商务酒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朝阳及被告麻城市雅金某投资管理公司、麻城市金桥银座商务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征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10592元和赔偿损失(自2018年1月1日至付完止,按月息2%计算);2、被告补偿原告6300元住宿费(7×150×6);3、被告将租赁房屋通水电气,并安装水电气表,保证正常居住,支付租金至通水电气止;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于2009年8月21日与麻城市铁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聪签订金桥商贸城A8321号30.64㎡房屋买卖合同,性质住宅,2010年3月9日办好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金桥银座商务宾馆经营委托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将金桥银座商务宾馆A8321号30.64㎡客房交被告经营,租赁期限9年,并约定了租金支付方式、双方的责任等,原告按要求将合格的房屋交付被告,头三年被告基本履行合同,从第四年开始拒绝原告每年免费入住房间7天,后几年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合同到期后拒绝还房。2019年1月5日原告收房,但被告恶意停水断电,原告不能正常使用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麻城市雅金某投资管理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属于经营管理委托协议,不是房屋租赁合同,应按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处理;2、经营管理委托协议虽然约定委托方不承担任何风险,但受托人的近三年实际经营处于连续亏损状态,已经无力支付受托人的经营款项;3、原告诉请的经营款项不实,根据委托协议约定,经营费用应当扣除每月3元/㎡的运营管理费;4、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合同没有约定,于法无据;5、原告诉请7天免费住宿的款项缺乏事实依据;6、经营管理委托协议中没有通水通电的相关约定,原告诉请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麻城市金桥银座商务酒店辩称,商务酒店不是涉案合同签订主体,依据合同法的相对性,商务酒店不是本案诉争的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龚某某、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对拟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合同的相对方是麻城市铁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二被告,不能因为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都是刘聪而发生责任主体混同,且本案经营管理委托协议中并未约定通水通电。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拟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龚某某、张某某提交的证据2,二被告对拟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该“协议”应是经营管理委托协议,属于委托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商务宾馆经营委托协议》的名称和协议中双方当事人的称呼显示双方为委托关系,但从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实则是房屋租赁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确认。原告龚某某、张某某提交的证据3,二被告提出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应该标注制作的时间、地点及相关说明,单凭一张照片不能说明任何问题,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拟证明内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被告麻城市雅金某投资管理公司提交的证据2,二原告有异议,提出资产负债表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对此不了解,也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二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不予确认。被告麻城市雅金某投资管理公司提交的证据3,二原告有异议,提出登记册上没有二原告居住的情况登记,正好印证了二原告的诉求第二项。本院认为,被告麻城市雅金某投资管理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龚某某、张某某于2009年8月21日购买了麻城市铁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桥项目部开发的金桥商贸城A幢8321号住宅一间,面积30.64㎡。2009年11月25日,二原告与被告麻城市雅金某投资管理公司签订了《商务宾馆经营委托协议》一份,协议第二章第一条约定原告将购买的一间房屋租赁给被告从事商务宾馆使用,协议第三章第五条约定在管理期间,被告对宾馆经营管理有充分的决定权和指挥权,原告无权干涉。协议第四章第五条约定原告每月按人民币3元/㎡支付运营管理费,于开业前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时一次性付清全年的管理费用。协议第五章第六条第1项约定管理方每年按购房总房款的一定回报比率返还资金给委托方,每年返还的房款以现金结算或打入指定银行账户,返还日期以开业日起至次年满一周年计算,附表显示返款第1年为6518元,第2年为7333元,第3年为8148元,第4年为8963元,第5年为8963元,第6年为9777元,第7、8、9年均为10592元,合计81478元。第2项约定宾馆于2010年1月1日开业。第3项约定经营期内宾馆的营业状况与委托方无关,委托方不承担任何风险。第4项约定委托方可免费入住自己的房间七天/套,但需提前预约。协议第六章第七条第2项约定协调好基建与经营存在的各种事宜项,安排落实宾馆经营必须的水、电、气等基础设施,保证消防安全设施的齐备,因设备未齐全、设备未完备以及因证照不齐等原因而引起的行政罚款费用由管理方自行承担。协议第十章第十六条约定委托管理年限暂定九年,双方在经营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如原告仍提出需要被告进行管理,可以在双方达成一致的前提下续签管理协议。在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由业主委员会进行讨论,以少数服从多数来决定。协议第十一章第十七条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如不履行本合同的条款,视为违约。另一方有权根据违约程度要求违约方赔偿经济损失。第二十条约定无论什么原因导致本合同终止时,双方的所有账款在30天内付清。协议第十三章定二十三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双方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合同双方签订后,二原告依约将其所有的一间住宅交由被告管理,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头8年租金,第9年,即2018年的租金一直未给付。现该房屋租赁期限已满,所欠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予给付,遂良成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龚某某、张某某与被告麻城市雅金某投资管理公司签订的《商务宾馆经营委托协议》是委托合同还是房屋租赁合同?2、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麻城市金桥银座商务酒店与被告麻城市雅金某投资管理公司一起承担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补偿因原告六年来每年未免费入住自己房间七天的住宿费6300元的理由是否正当?4、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将租赁房屋通水、电、气,并安装水、电、气表,并支付租金至通水、电、气时止的理由是否正当?
本院认为,原告龚某某、张某某与被告麻城市雅金某投资管理公司于2009年12月6日签订的《商务宾馆经营委托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委托合同还是房屋租赁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授权受托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代替委托人处理委托事项,委托人给付相关费用的合同;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由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他们的主要区别是:1、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应该按照委托人的意见来处理委托事项,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由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2、委托合同对外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与受托人一起承担(受托人超出委托事项产生的法律后果除外),租赁合同对外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承租人承担;3、委托合同产生的收益不固定,产生的收益多少由委托人决定或者委托人与受托人一起决定,租赁合同产生的收益固定,承租人固定给付租赁费用,承租人使用租赁物产生的收益多少与出租人无关。依据上述区别,再结合本案,可以看出双方签订的“协议”名为委托管理协议,实际该合同约定二原告将购买的商品房出租给被告经营商务宾馆,被告在经营宾馆期间的一切事项原告无权干涉,原告只是每年享有固定的出租收益,这些约定条款明显与委托合同的构成形式不符,而与租赁合同的构成形式相符,综合以上分析,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务宾馆经营委托协议》实为房屋租赁合同,故对被告辩称该“协议”属委托合同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2、关于被告麻城市金桥银座商务酒店是否应当与被告麻城市雅金某投资管理公司一起对原告承担责任?《商务宾馆经营委托协议》是原告龚某某、张某某与被告麻城市雅金某投资管理公司签订的,依据法合同对性原则,被告麻城市金桥银座商务酒店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原告要求其与被告麻城市雅金某投资管理公司一起对自己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3、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补偿因二原告六年来每年未免费入住自己房间七天的住宿费6300元的理由是否正当?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商务宾馆经营委托协议》第五章第六条第4项约定有委托方可免费入住自己的房间七天/套,但双方并未约定未入住的相关后果或补偿方案,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是自己自愿放弃还是被告不准许原告每年免费入住自己房间七天,故二原告的该项诉请因无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4、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将租赁房屋通水、电、气,并安装水、电、气表,并支付租金至通水、电、气时止的理由是否正当?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商务宾馆经营委托协议》第六章第七条第2约定协调好基建与经营存在的各种事宜项,安排落实宾馆经营必须的水、电、气等基础设施,保证消防安全设施的齐备,因设备未齐全、设备未完备以及因证照不齐等原因而引起的行政罚款费用由管理方自行承担。但该约定是落实宾馆经营必须的水、电、气等基础设施,并未约定被告要为原告购买的房屋通水、电、气,并安装水、电、气表,故原告的该项诉请因无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龚某某、张某某依据《商务宾馆经营委托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麻城市雅金某投资管理公司支付租赁期间第9年未支付的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麻城市雅金某投资管理公司辩称其经营的宾馆近三年实际经营处于连续亏损状态,已无力支付原告的经营款项。本院认为,被告经营状况盈利与否与原告无关,被告经营亏损不能作为不支付原告房屋租金的理由,况且依据该“协议”第五章第六条第3项有明确约定,被告经营宾馆期间的营业状况与原告无关,原告不承担任何风险,故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根据“协议”约定经营管理的款项应当扣除每月3元/㎡的运营管理费,因该“协议”第四章第五条有约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0592元应当扣除一年的经营管理费1103.04元,实际被告下欠原告租金9488.96元。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协议”无明确约定,应不予支持的理由成立,虽然该“协议”第十一章第十七条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如不履行本合同的条款,视为违约,另一方有权根据违约程度要求违约方赔偿经济损失,但并未约定如何计算违约损失,故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无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麻城市金桥银座商务酒店辩称因不是涉案合同的签订方,依法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麻城市雅金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下欠原告龚某某、张某某房屋租金9488.96元;
二、驳回原告龚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给付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22元减半后111元,由被告麻城市雅金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骆乔

书记员: 刘江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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