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某某
王永忠(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曾淑云
龚新林
龚某某
龚新林、龚某某法定代理人龚某某
肖某
付炜(湖北耿信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蔡易(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
王莉(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龚某某(曾用名龚文清),男。
原告刘某某,男。
原告曾淑云,女。
原告龚新林,男。
原告龚某某,女。
原告龚新林、龚某某法定代理人龚某某,系二人父亲。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忠,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男。
委托代理人付炜,湖北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蔡易、王莉,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某某、刘某某、曾淑云、龚新林、龚某某诉被告肖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刘小玲驾驶的鄂J×××××号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刘小玲受伤后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刘小玲、肖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违规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五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肖某承担50%的责任。因被告肖某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五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刘小玲的护理时间,二被告均予认可,符合其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五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及参照湖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刘小玲的父母刘某某、曾淑云已年满60周岁无其他收入来源,刘小玲子女龚新林、龚某某均未成年,故五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的人数,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但结合刘小玲的伤情和住院治疗的经过,确有交通费的发生,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主张的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治疗用药种类是否为医保用药并不能由患者决定,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67605.9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被告肖某应承担的过错责任(同等责任50%)赔偿其200000元;由被告肖某赔偿33802.96元(467605.91元×50%﹣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余下部分由五原告自行承担。
现依照《》第、第、第四十八条,《》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龚某某、刘某某、曾淑云、龚新林、龚某某12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龚某某、刘某某、曾淑云、龚新林、龚某某200000元,共计320000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3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肖某赔偿原告龚某某、刘某某、曾淑云、龚新林、龚某某33802.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肖某垫付的58467.2元,由龚某某、刘某某、曾淑云、龚新林、龚某某在收到赔付款项后扣除肖某应承担的32739.36元,余额24664.24元予以退还);
三、驳回原告龚某某、刘某某、曾淑云、龚新林、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66元,减半收取933元,由原告龚某某、刘某某、曾淑云、龚新林、龚某某负担466.5元,被告肖某负担4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刘小玲驾驶的鄂J×××××号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刘小玲受伤后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刘小玲、肖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违规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五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肖某承担50%的责任。因被告肖某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五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刘小玲的护理时间,二被告均予认可,符合其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五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及参照湖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刘小玲的父母刘某某、曾淑云已年满60周岁无其他收入来源,刘小玲子女龚新林、龚某某均未成年,故五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的人数,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但结合刘小玲的伤情和住院治疗的经过,确有交通费的发生,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主张的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治疗用药种类是否为医保用药并不能由患者决定,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67605.9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被告肖某应承担的过错责任(同等责任50%)赔偿其200000元;由被告肖某赔偿33802.96元(467605.91元×50%﹣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余下部分由五原告自行承担。
现依照《》第、第、第四十八条,《》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龚某某、刘某某、曾淑云、龚新林、龚某某12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龚某某、刘某某、曾淑云、龚新林、龚某某200000元,共计320000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3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肖某赔偿原告龚某某、刘某某、曾淑云、龚新林、龚某某33802.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肖某垫付的58467.2元,由龚某某、刘某某、曾淑云、龚新林、龚某某在收到赔付款项后扣除肖某应承担的32739.36元,余额24664.24元予以退还);
三、驳回原告龚某某、刘某某、曾淑云、龚新林、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66元,减半收取933元,由原告龚某某、刘某某、曾淑云、龚新林、龚某某负担466.5元,被告肖某负担466.5元。
审判长:曹洪
书记员:叶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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