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监利县人,务工,住。
委托代理人:胡体彪,湖北京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监利县人,住。现外出下落不明。
原告龚某某诉被告陈某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因被告陈某新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时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刚、人民陪审员龚文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经公告传唤被告陈某新,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陈某新口头约定,将其所有的位于监利县容城镇天府东路监利房权证容城字第××号601室房屋以180000元出卖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龚某某六楼三房二厅房屋购房款125000元。2016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补签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交易价格为180000元,并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付115000元,待房屋过户手续办理完结后被告再向原告支付余下欠款10000元。若被告违约,原告不计利息返还被告已付购房款并收回房屋。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5000元购房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起诉,望判决如前所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陈某新是原告龚某某的侄女婿。2011年7月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陈某新口头约定,将其所有的位于监利县容城镇天府东路监利房权证容城字第××号601室房屋以18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5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龚某某六楼三房二厅房屋购房款125000元,之后被告搬入该房屋中居住。2016年11月7日,两人补签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交易价格为180000元,若被告违约,原告不计利息返还被告已付购房款并收回房屋。另两人口头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15000元,房屋过户手续办理完结后被告再向原告支付余下的10000元。但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某新下落不明,余下125000元分文未付。涉案房屋由被告儿子居住,因原告向其追讨所欠房款,被告儿子现已搬出该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欠条、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原告的可信陈述在卷佐证,虽然被告未到庭质证,但欠条和房屋买卖合同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因被告陈某新未到庭,本院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被告仅支付少部分房款,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照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同意返还被告已付的55000元的房款,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陈某新于2016年11月7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原告龚某某返还给被告陈某新已付购房款55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履行;
三、被告陈某新于2011年7月11日向原告龚某某出具的欠条废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陈某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时军
审判员 陈刚
人民陪审员 龚文杰
书记员: 罗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