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某
曾杰(湖北杰伟律师事务所)
潘某某
陈新华(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
潘某某
朱某某
刘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曾杰,湖北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新华,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潘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龚某因与被上诉人潘某某、潘某某、朱某某、刘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0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杰,被上诉人潘某某分别到庭接受本院讯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23日,刘某某、龚某、潘某某、朱某某与潘某某分别签订了一份欧尚美合资合作协议书。龚某签订的协议书主要载明:“第一条,入股时间:自2013年7月23日起,合作采取长期方式,店存在人存在,中途退出,不退股金。除遇法律规定不可抗拒因素中途退股的,甲乙双方协商,只能退出原股30%(如乙方不听甲方教导,故意扰乱店规,想退出股金,这样方式股金一分不退还)。第二条,如果乙方有不同原因想退出股份,在入股期间必须合同满五年以上,才能退出原始股70%—80%,不能退出全部原始股金。第三条,入股金额是按店总投资来计算,按人民币贰拾万为总资产,以签约当日核算,共计100股,乙方总投资贰万(20000)元,占美发店10%,其它工资收入按规定的业绩提成来算。第四条,分账。所有店里大小开支除外,按三个月一分账,第四个月头或月中来分账,股东必须为欧尚美全心服务,有义务把店的业绩提高、公司的成本降低,无任何私心行为。……第七条,乙方与甲方合作期内,不得与任何其它同行业有任何合作,否则甲方有权扣留乙方股金及分红,并终止合作(如果擅自离开岗位七天为乙方自动退股,股金不退还乙方),乙方须遵守一店商业机密,保密原则,不得向同行业透露,一经发现核实,甲方有权对乙方实施处罚。第八条,乙方作为甲方股东之一,有权核查店内收支税务是否正确清晰,甲方有权保留顾客卡金未消费完的金额(由甲方决策是否可以剩余卡金按什么比例来分)。……”。协议签订后,原告龚某向被告交付出资款20000元,刘某某出资30000元,潘某某、朱某某各出资20000元,潘某某出资110000元。该出资款主要用于支付美发店的转让费132000元及装修费、购买产品等费用。2013年8月1日开业后,五人均在“欧尚美美发店”共同经营,潘某某系该店店长。经营的第一个月,五人都领取有保底工资2000元。2013年12月18日,原告龚某因工资发放、财务收支知情权及分红等问题与潘某某发生矛盾,潘某某丈夫洪雪葵打了刘某某,后经派出所调解,洪雪葵赔偿刘某某医疗费等费用2500元。之后,龚某称受洪雪葵威胁,再未到欧尚美美发店上班。庭审中,被告潘某某称投入的200000元股金截止目前已亏损50000多元,但原告不予认可。另,诉讼中,被告潘某某及第三人潘某某、朱某某一致同意,按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的规定,原告在五年内退伙的只能退还30%的入股款;第三人刘某某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还查明,在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原告在法庭辩论时明确诉讼请求为解除与被告潘某某签订的合伙(作)协议,潘某某退还入伙资金20000元。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追加当事人进行审理时,将原告提交的诉讼请求说明送交给被告及第三人,并按规定再次给予各方当事人答辩期及举证期限。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书、出警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合伙协议是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该合伙协议对当事人各方均有约束力。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原则上不允许中途退伙,若中途退伙,不退股金,除非遇到法定不可抗力或合伙满五年以上,且退出股金也有限制,并不是全部退出。而上诉人要求退伙,既不是因遇到法定不可抗力因素,合伙期限也未满五年,并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的退伙条件,其退伙情形并不成就。但因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潘某某、潘某某、朱某某同意上诉人按30%条款退股,被上诉人刘某某对上诉人退伙也不持异议,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合伙期间有盈利或亏损或上诉人退伙会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也未主张进行合伙事务清算,原审判决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基于公平原则,酌情判定四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出资款的30%即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根本性违约的主张,因缺乏相应证据予以充分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龚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合伙协议是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该合伙协议对当事人各方均有约束力。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原则上不允许中途退伙,若中途退伙,不退股金,除非遇到法定不可抗力或合伙满五年以上,且退出股金也有限制,并不是全部退出。而上诉人要求退伙,既不是因遇到法定不可抗力因素,合伙期限也未满五年,并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的退伙条件,其退伙情形并不成就。但因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潘某某、潘某某、朱某某同意上诉人按30%条款退股,被上诉人刘某某对上诉人退伙也不持异议,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合伙期间有盈利或亏损或上诉人退伙会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也未主张进行合伙事务清算,原审判决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基于公平原则,酌情判定四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出资款的30%即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根本性违约的主张,因缺乏相应证据予以充分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龚某负担。
审判长:王剑波
审判员:李锐
审判员:尹波涛
书记员:杨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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