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某某
龚成国(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龚成国,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龚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远贵适用简易程序,于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成国,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的义务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被告张某某欠原告龚某某工程款266000元,由欠条为证,且有建筑工程合同书及工程结算小票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张某某未按约定期限清偿欠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应履行清偿欠款的义务,故,龚某某要求张某某支付欠款266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某某以自己受蒙蔽、书写有误为由,请求确认其所欠金额为260000元的辩解,虽其欠条中载明欠款小写金额为260000元,但其大写为“贰拾陆万陆仟元整”,根据书写习惯,用大写表述金钱数额是为了防止篡改和预防错误,故张某某辩解其受蒙蔽书写错误,有违常理,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其所欠工程款金额应为266000元。庭审中,张某某辩称合同约定房屋主体部分用红砖而龚某某使用青砖代替的意见,因该房屋建好并已交付使用,该事实足以说明张某某认可,其不同意用青砖代替红砖亦于常理不符,故张某某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约定房屋四层以上的费用张某某不用承担,张某某辩称在结算时龚某某将四层以上的房屋面积计算在内多出了10几平方米,结合交易习惯,结算应是双方在场情况下进行的核算,如果面积计算有误,张某某应在出具工程款结算欠条之前指明并更改,其在出具欠条后提出面积计算有误,缺乏事实根据,亦不合常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张某某辩称房屋建成后就开始漏雨,并为此支出维修费10000余元,但其并未主张对此予以核减,且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可另行向龚某某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龚某某请求张某某自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龚某某欠款266000元,并自2014年6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0元减半收取26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的义务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被告张某某欠原告龚某某工程款266000元,由欠条为证,且有建筑工程合同书及工程结算小票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张某某未按约定期限清偿欠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应履行清偿欠款的义务,故,龚某某要求张某某支付欠款266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某某以自己受蒙蔽、书写有误为由,请求确认其所欠金额为260000元的辩解,虽其欠条中载明欠款小写金额为260000元,但其大写为“贰拾陆万陆仟元整”,根据书写习惯,用大写表述金钱数额是为了防止篡改和预防错误,故张某某辩解其受蒙蔽书写错误,有违常理,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其所欠工程款金额应为266000元。庭审中,张某某辩称合同约定房屋主体部分用红砖而龚某某使用青砖代替的意见,因该房屋建好并已交付使用,该事实足以说明张某某认可,其不同意用青砖代替红砖亦于常理不符,故张某某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约定房屋四层以上的费用张某某不用承担,张某某辩称在结算时龚某某将四层以上的房屋面积计算在内多出了10几平方米,结合交易习惯,结算应是双方在场情况下进行的核算,如果面积计算有误,张某某应在出具工程款结算欠条之前指明并更改,其在出具欠条后提出面积计算有误,缺乏事实根据,亦不合常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张某某辩称房屋建成后就开始漏雨,并为此支出维修费10000余元,但其并未主张对此予以核减,且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可另行向龚某某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龚某某请求张某某自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龚某某欠款266000元,并自2014年6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0元减半收取26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罗远贵
书记员:段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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