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龚某某与翟咬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范莎,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起诉、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翟咬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孝感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乾坤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徐兵,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博、郑明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起诉、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代为上诉)。

原告龚某某诉被告翟咬中、财保孝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莎、被告翟咬中、被告财保孝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博、郑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本案中,被告翟咬中未遵循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和夜间行驶,应当降低车速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原告龚某某无责任。被告翟咬中驾驶的肇事车辆鄂K×××××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孝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财保孝感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保孝感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与法相悖的部分予以驳回。被告财保孝感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之辩解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进而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以采纳。另被告认为原告诉求中的住院天数与实际住院天数不符,有挂床行为。结合整个庭审情况及原告提交的证据5(应城市人民医院以及华中科技大学附属医院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其辩解意见有足够的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故本院确认原告龚某某住院天数为140天。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过高,结合其伤残程度、本地区生活水平,本院依法调整为5000元。综上,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财保孝感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04407.82元,由被告财保孝感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翟咬中承担。原告龚某某在自己的损失得到被告财保孝感公司的赔偿后,应当返还被告翟咬中已垫付的医疗费47500元。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龚某某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龚某某204407.82元,合计324407.82元。
二、被告翟咬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某某鉴定费1500元。
三、被告翟咬中已垫付的医疗费47500元,由原告龚某某在执行过程中一并返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已预付原告龚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扣减。
四、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翟咬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雯

书记员:陈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