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建国(系原告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莲,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东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张家口市万全区。被告:河北众诚兴宇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白家沟67号。法定代表人:侯秀花,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志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南路69号。法定代表人:袁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该公司职员。
原告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给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52330元,庭审中变更为42123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1日21时许,原告驾驶拖拉机沿401县道由北向南行驶与被告沈东东驾驶的(冀G×××××)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尚义县交警队认定,沈东东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二乘车人冯玉武、张振宇无责任。因沈东东是被告河北众诚公司的司机,在其执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以及沈东东驾驶的肇事车辆(冀G×××××)普通货车在人保桥西支公司投保。所以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由此而造成的经济和精神损失。被告沈东东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桥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其有驾驶证,故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河北众诚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同意沈东东的答辩意见,并提出根据尚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725民初1号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剩余部分对原告进行赔偿,其为原告垫付3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人保桥西支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投保情况属实。案外人冯玉武判决书已生效并履行,其中交强险医疗费已赔付5000元,剩余5000元已支付二五一医院用于原告治疗,伤残已支付另一伤者50250元,在保险限额剩余部分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进行赔偿,其不是直接侵权人,诉讼费用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31日21时许,被告沈东东驾驶的(冀G×××××)轻型普通货车沿401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401县道178公里加449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龚某某驾驶的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龚某某、被告沈东东、案外人冯玉武、张振宇受伤,两车受损一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尚义县公安交警大队尚公交字[2017]第5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东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龚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冯玉武、张振宇无责任。事故车辆(冀G×××××)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桥西支公司投保了限额122000元(其中1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10000元医疗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到尚义县医院检查治疗,次日到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检查结果:1.脑挫裂伤;2.创伤性脑干损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骨骨折等。2018年1月22日出院,住院173天。原告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颅脑损伤开颅脑叶部分切除术后九级伤残;左膝半月板撕裂,前交叉韧带断裂重建术后九级伤残;2.至鉴定受理之日(2018年8月3日)医疗终结;3.护理期240日(1人),营养期180日。原告损失提供票据:1.医疗费312897.89元,其中尚义县医院2108.6元,票据8张,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308699.69元,票据8张,医院外购药2089.6元;2.交通费3325元,包括尚义县医院救护车费885元,票据6张;3.鉴定检查费2838元,票据2张;4.器具、护理用品费7083元,票据13张;5.护工费13540元,票据4张;6.生活用品费411元,票据2张;7.车辆损失费1925元,修理车辆证明3张。原告提供了尚义县集美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其购买该小区2号楼2单元平房一处及自2010年至2017年6月在该平房居住的证明。搬迁后房东胡子仙租房证明。邻居王景林、乔宏证明。尚义县南壕堑街道办事处河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自2017年3月在其辖区居住证明。原告提供了尚义县红土梁镇头号村委会出具的其父母龚成荣、吴梅家庭子女证明及父母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河北众诚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被告人保桥西支公司在强险医疗费中已赔付案外人冯玉武5000元,在残疾赔偿金中赔偿50250元,强险医疗费剩余的5000元已支付原告医疗费。另查明,河北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600元。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沈东东、河北众诚兴宇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为河北众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公司(简称为人保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建国、赵玉莲,被告沈东东、被告河北众诚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志强,被告人保桥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应予支持。被告沈东东与原告龚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东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龚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应当确定本次事故主次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桥西支公司投保了强险和商业第三人责任险应当在剩余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龚某某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剩余部分除原告龚某某自行负担部分外,应由事故车辆(冀G×××××)所有人被告河北众诚公司赔偿。原告龚某某的损失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为证实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供了小区物业证明、搬迁后的房东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主张按农村标准,提供了同一事故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另一伤者按农村标准赔付,不能认定原告也居住在农村,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应采纳原告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原告龚某某的损失,医疗费312897.89元,被告方不认可外购药2089.6元,认为有购买的蛋白粉,因原告龚某某术后不能进食,需要流食,情况特殊,被告该项意见,不予采信,认定医疗费312897.89元。强险中已赔偿5000元,尚欠307897.89元;误工费原告主张120元/天,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为30799.08元(30548元/年÷365天×368天);护理费28800元(120元/天×1人×240天),应予认定;原告主张57元/天一级护理,应当2人护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190元(30元/天×173天),应予认定;残疾赔偿金134411.2元(30548元/年×20年×22%),应予认定;精神抚慰金6600元,应予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龚某某父母有六个子女,母亲吴梅80周岁,父亲龚成荣83周岁,均应按计5年计算,虽被抚养人居住在农村,但原告在城镇居住,根据有关规定,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600元标准计算为7553.33元(20600元/年×5年÷6人×22%×2人);交通费3325元,考虑病人的实际情况,应予认定;鉴定检查费2838元,有正式票据为证,应予认定;器具护理用品费7083元,其中原告提供的正式票据2张,金额为4800元,且均用于原告治疗,应予认定,其他全部为收据,且有不属于医用范围,酌情认定1200元为宜;原告主张护工费13540元,被告方认为与护理费重复,又无医嘱,不应赔偿的理由,应予采信;原告主张生活用品费411元,被告方认为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其意见,应予采信;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935元,被告方认为没有提供修车发票及修理清单,考虑车辆受损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为宜。上述各项费用共计539814.5元,被告人保桥西支公司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残疾赔偿金5315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60750元。剩余损失479064.5元,原告自负30%即143719.35元,被告人保桥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0%即335345.15元、被告河北众诚公司垫付医疗费30000元,应从原告龚某某得到的赔偿款中扣除,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返还。综上所述,被告人保桥西支公司赔偿原告龚某某366095.15元,返还被告河北众诚公司垫付医疗费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龚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残疾赔偿金5315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607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龚某某强险赔偿后剩余损失479064.5元的70%即335345.15元,扣除被告河北众诚兴宇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30000元后为305345.15元;上述两项合计为366095.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原告龚某某自负强险赔偿之外损失的30%;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河北众诚兴宇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300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0元,减半收取415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6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公司负担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占海
书记员:聂涛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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