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襄阳市人,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昆,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运来,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运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
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清,鄂州市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永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华容镇金熊村八组。
法定代表人:秦文华,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陈运来、陈运芳、湖北永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3民初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昆,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与陈运来、陈运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永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龚某某在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以及陈某某、陈运来、陈运芳是否应当返还龚某某已经支付的9万元赔偿款?
关于龚某某在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所谓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主要是指当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对合同内容发生重大误解等。从双方签订协议书的过程看,当事人是在自愿的基础上共同申请葛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的,调解程序合法,不存在胁迫、欺诈等情形;从协议内容上看,不存在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且双方均已知晓保险赔付可能有多有少,对死者家属的赔偿数额均不持异议;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看,在签订协议时,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龚某某在签订协议时主动履行了9万元的赔偿义务,同时还向死者家属作出承诺:按调解协议书执行,如逾期赔付本人愿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万元;从情理上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某、陈运来、陈运芳的父亲死亡的结果发生,赔偿39万元不是畸高,况且生命是无价的,是用金钱买不回来的。龚某某不能因为保险赔款没有达到自己的预期数额而认为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从而否认协议的效力,这对合同的相对方是不公平的。由此,可以认定,龚某某诉称在签订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以及陈某某、陈运来、陈运芳是否应当返还已经支付的9万元赔偿款问题。《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依法成立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否则构成违约。龚某某向陈某某、陈运来、陈运芳支付9万元赔偿款,是在履行合同的义务。龚某某应当依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义务。因此,陈某某、陈运来、陈运芳不应当返还该赔偿款。综上所述,对于龚某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对于陈某某、陈运来、陈运芳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对于永祥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龚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龚某某承担。
审判长 李慧捷
审判员 江红春
审判员 宋光亮
书记员: 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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