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康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跃东(系原告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康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莲,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张北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公司,住所地张北县张北镇二0七线。
法定代表人张海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富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跃东、赵玉莲,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我医疗费5万元,准确数字待司法鉴定后确定。2、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13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6日中午我骑三轮摩托车从二号卜乡到徐五林,当时行驶至康保县字路口时,被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号牌为冀G×××××(冀G×××××)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倒,致我当场昏迷多处受伤,三轮车受损。李某某报案后,康保县医院120救护车把我送至县医院。由于伤势严重,当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在华安财险和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现在虽然出院但仍需继续治疗,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责令三被告赔偿我的损失。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华安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核实被告李某某的驾驶资格和从业资格符合规定后合理赔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承保车辆驾驶员须有驾驶资格和从业资格,否则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原告合理损失应先由交强险赔付,我公司在超出交强险后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现场勘查被告李某某驾驶事故车辆违反安全规定,车辆超载,我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免赔10%。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中午,原告骑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康保县字路口时,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号牌为冀G×××××(冀G×××××)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三轮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龚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对李某某驾驶资格和从业资格在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中没有违法过错的认定。被告李某某驾驶号牌为冀G×××××(冀G×××××)重型牵引车在华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华安财险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康公交认字【2017】第50004号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原告主张1、医疗费60972.25元,在康保县人民医院支付4039.3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支付55736.95元,张某某市第一医院支付1169元。被告人保财险对康保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中有救护车费505元和韩志文的票据59.4元不予认可,认为交通费用不应在医疗费项目里主张,韩志文非本案当事人,其费用我公司不承担;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酒精血液检查费300元属于行政部门支付,我公司不承担。2、误工费9200元,2300元/月×4月=9200元,被告华安财险不予认可,认为原告龚某某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3、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6000元。4、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1020元,以上三项原、被告均无异议。6、残疾赔偿金57627.96元,28249元/年×17年×12%=57627.96元。被告华安财险认可原告按照农村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7年,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县城居住满一年以上。7、精神抚慰金36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8、鉴定及鉴定检查费2469元,被告华安财险不予认可,不属于赔偿范围。9、交通费1585元,包括事故发生地到康保县医院505元,从康保县医院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一医院940元,去张某某做司法鉴定的交通费140元。10、医疗器具1148元,被告华安财险不予认可,认为在病历中没有写明需要,且发票提供方为衡水公司。11、车辆损失3000元,被告华安财险不予认可,认为需提供车辆损失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住院志、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误工费证明、康保镇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号牌为冀G×××××(冀G×××××)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冀G×××××核定载质量33350kg,总质量40000kg,冀G×××××整备质量8200kg,冀G×××××(冀G×××××)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货毛重47.07吨。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不受侵害,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康公交认字【2017】第5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龚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龚某某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9211.8元,在康保县人民医院支付3474.9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支付55736.95元;2、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6000元。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1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1020元,30元/天×34天=1020元,原、被告没有异议。5、误工费7329元,原告提供了康保极速车行汽车美容会所出具的证明,没有其他相应证据佐证,根据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认定21987元/年÷12月×4月=7329元。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7627.96元,其提供了刘峰出具的租房证明,但未提供刘峰的身份证明、证人亦未出庭作证,虽在证明上加盖康保县康保镇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但未有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认定,残疾赔偿金11919元/年×17年×12%=24315元。7、精神抚慰金3600元。8、鉴定及鉴定检查费2496元。9、交通费1585元,包括事故发生地到康保县医院505元,从康保县医院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一医院940元,去张某某做司法鉴定的往返交通费14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元。11、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损失110456.8元。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实的载质量,被告人保财险主张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违反安全规定,存在车辆超载,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免赔10%,就其主张提交了保险合同、过磅单、车辆行驶证及国家经贸局、公安部联合发布的通知,就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存在超载,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免赔10%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驾驶号牌为冀G×××××(冀G×××××)重型牵引车在华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应当先由被告华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华安财险在原告治疗期间为原告龚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龚某某各项损失45929元(已扣除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龚某某损失38169.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99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9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雪平
审判员 杨海林
人民陪审员 王小丹
书记员: 郎妍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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