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龚某明诉鄂州市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龚某明
龚俊
鄂州市交通发展有限公司
李东(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明。
委托代理人:龚俊,(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寒溪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陈正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东,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龚某明及龚俊诉被告鄂州市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鄂城区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鄂鄂城民初字第01666号民事判决书,龚某明、龚俊不服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以(2014)鄂鄂州中民二终字第00019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鄂城区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鄂城区法院认为龚俊不应是本案适格主体,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171-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龚俊对被告交发公司的起诉,龚某明、龚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以(2014)鄂鄂州民二终字第00071号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同年12月19日,鄂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17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龚某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湛少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光亮、曹家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龚俊,被上诉人交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龚某明与被上诉人交发公司分别于2004年1月1日、2004年8月21日、2009年8月30日和2010年8月30日签订的《客车挂靠合同》、《客车经营合同》、《客车租赁经营合同》和《客车租赁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至2011年8月30日合同关系终止,双方履行合同已近8年之久,双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违反其意志,应认定合法有效、具备法律效力。
关于车辆权属的问题。依双方合同约定,经营期满后车辆所有权归上诉人龚某明,虽然之后合同权利转让于龚俊,但因龚俊明确放弃其权利,嗣后被告交发公司与原告龚某明签订和解协议,应认定被告交发公司对龚俊放弃及不主张权利承诺的行为予以认可,因此合同权利再次转让给龚某明。现双方合同已到期,对上诉人龚某明要求确认其车辆所有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龚某明认为车辆实际由其购置,要求改判鄂G×××××号牌车系其出资购置,超出其原审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关于是否确认龚某明与交发公司系带车、带四类班线经营权的挂靠合同关系。客车班线经营权属于国家对客运市场进行规范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领域,属行政许可事项范畴,须依申请和核准而取得。客车班线经营权的取得不适用民事法律关系关于财产权利的取得方式。虽然上诉人龚某明客观上较早从事鄂州至新湾线路的客运经营,但并不当然取得此线路的客车班线经营权。因此,上诉人龚某明主张其通过多年经营实际取得了该线路经营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龚某明诉称其从原车主李剑波手中承接过来时该车带四类班线经营权,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证明。上诉人龚某明至今没有被相关机关授予该线路的客车班线经营权许可。因此,其诉称的“通过这一合同,将上诉人龚某明拥有的班线经营权,演变成由被上诉人提供的班线经营权”与事实不符。虽然2004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为客车挂靠合同,但后来双方通过合同的变更,合同已由挂靠转变为租赁。上诉人龚某明自始没有取得过该线路的班线经营许可,其在与交发公司的合同中也一直认可线路经营权属交发公司所有。因此,上诉人龚某明主张确认其与被上诉人交发公司系带车、带四类班线经营权的挂靠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龚某明主张的损失问题。2011年4月2日的扣车,2011年4月14日龚某明、龚俊、交发公司三方签订协议已经解决,并且龚某明向交发公司支付了违约金。2011年9月1日之后,上诉人龚某明与被上诉人交发公司之间的合同已到期,也未展期。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道路客运经营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上诉人龚某明至今没有取得本案中所涉的鄂州至新湾线路的客车班线经营权,也没有取得其他线路的客车班线经营权,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取得合法客运经营许可,上诉人龚某明不具备营运资质、鄂G×××××车尚未营运,故不存在营运损失。且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合同期满上诉人龚某明未申请继续经营,被上诉人交发公司有权将涉案车辆做报废处理。故上诉人龚某明要求被上诉人交发公司赔偿营运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其关于要求被上诉人交发公司承担车辆的油补、误工损失、交通费、通讯费、车辆修理费、折旧费、损失评估费等费用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龚某明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88元,由上诉人龚某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龚某明与被上诉人交发公司分别于2004年1月1日、2004年8月21日、2009年8月30日和2010年8月30日签订的《客车挂靠合同》、《客车经营合同》、《客车租赁经营合同》和《客车租赁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至2011年8月30日合同关系终止,双方履行合同已近8年之久,双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违反其意志,应认定合法有效、具备法律效力。
关于车辆权属的问题。依双方合同约定,经营期满后车辆所有权归上诉人龚某明,虽然之后合同权利转让于龚俊,但因龚俊明确放弃其权利,嗣后被告交发公司与原告龚某明签订和解协议,应认定被告交发公司对龚俊放弃及不主张权利承诺的行为予以认可,因此合同权利再次转让给龚某明。现双方合同已到期,对上诉人龚某明要求确认其车辆所有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龚某明认为车辆实际由其购置,要求改判鄂G×××××号牌车系其出资购置,超出其原审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关于是否确认龚某明与交发公司系带车、带四类班线经营权的挂靠合同关系。客车班线经营权属于国家对客运市场进行规范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领域,属行政许可事项范畴,须依申请和核准而取得。客车班线经营权的取得不适用民事法律关系关于财产权利的取得方式。虽然上诉人龚某明客观上较早从事鄂州至新湾线路的客运经营,但并不当然取得此线路的客车班线经营权。因此,上诉人龚某明主张其通过多年经营实际取得了该线路经营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龚某明诉称其从原车主李剑波手中承接过来时该车带四类班线经营权,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证明。上诉人龚某明至今没有被相关机关授予该线路的客车班线经营权许可。因此,其诉称的“通过这一合同,将上诉人龚某明拥有的班线经营权,演变成由被上诉人提供的班线经营权”与事实不符。虽然2004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为客车挂靠合同,但后来双方通过合同的变更,合同已由挂靠转变为租赁。上诉人龚某明自始没有取得过该线路的班线经营许可,其在与交发公司的合同中也一直认可线路经营权属交发公司所有。因此,上诉人龚某明主张确认其与被上诉人交发公司系带车、带四类班线经营权的挂靠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龚某明主张的损失问题。2011年4月2日的扣车,2011年4月14日龚某明、龚俊、交发公司三方签订协议已经解决,并且龚某明向交发公司支付了违约金。2011年9月1日之后,上诉人龚某明与被上诉人交发公司之间的合同已到期,也未展期。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道路客运经营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上诉人龚某明至今没有取得本案中所涉的鄂州至新湾线路的客车班线经营权,也没有取得其他线路的客车班线经营权,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取得合法客运经营许可,上诉人龚某明不具备营运资质、鄂G×××××车尚未营运,故不存在营运损失。且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合同期满上诉人龚某明未申请继续经营,被上诉人交发公司有权将涉案车辆做报废处理。故上诉人龚某明要求被上诉人交发公司赔偿营运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其关于要求被上诉人交发公司承担车辆的油补、误工损失、交通费、通讯费、车辆修理费、折旧费、损失评估费等费用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龚某明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88元,由上诉人龚某明负担。

审判长:湛少鹏
审判员:宋光亮
审判员:曹家华

书记员:秦静/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