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某。
委托代理人:龚俊,(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寒溪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陈正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东,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龚某某及龚俊诉被告鄂州市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鄂城区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鄂鄂城民初字第01666号民事判决书,龚某某、龚俊不服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以(2014)鄂鄂州中民二终字第00019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鄂城区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鄂城区法院认为龚俊不应是本案适格主体,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171-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龚俊对被告交发公司的起诉,龚某某、龚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以(2014)鄂鄂州民二终字第00071号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同年12月19日,鄂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17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龚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湛少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光亮、曹家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俊,被上诉人交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1月1日,原告龚某某(合同乙方)与被告交发公司下设燕矶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交发公司燕矶分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客车挂靠合同》,约定:乙方车牌号为鄂G×××××中巴车挂靠甲方公司营运;期限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0日;挂靠期限内,若车辆已到报废期限,合同自行终止;挂靠期间车辆产权属乙方,甲方提供鄂州至新湾营运线路供乙方营运,乙方只享有线路经营权和车辆使用权。挂靠期满若无遗留问题,产权转移乙方,由乙方承担过户费用,甲方收回营运线路。
该合同履行过程中,2004年8月21日,龚某某按照公司的要求,将鄂G×××××客车报废。双方签订《客车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采取公车私营的办法,将甲方(交发公司燕矶分公司)鄂G×××××鄂州至新湾的客运车辆给予乙方(龚某某)经营(车辆、线路所有权归甲方),合同约定经营期限:2004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0日;乙方应向甲方交纳租赁金100,000.00元,合同期满不予退还乙方,租赁金和线路属甲方所有,车辆归乙方所有应及时过户;自签约之日起,乙方每月交缴各种税费合计3,300.00元,应在当月26日前交清。
2009年8月30日,上述合同履行期满后双方又签订《客车租赁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交发公司燕矶分公司)拥有车辆所有权和线路经营权的客车1辆(鄂G×××××)租给乙方(龚某某)经营;期限自2009年8月30日至2010年8月30日,乙方向甲方交履约保证金1,200.00元,正常履约情况下,每月返还保证金100.00元,租赁期满车辆归乙方所有。乙方每月上交税费合计1,600.00元,减去履约保证金100.00元,乙方当月实交1,500.00元;合同还约定经营期满,车辆属于乙方,甲方收回线路经营权,若乙方继续经营需提前一个月书面申请,经甲方同意续签合同,期满未申请继续经营,甲方有权将车辆作报废处理,并书面通知乙方,同时收回各种牌证;合同期满,如乙方还要继续签订合同,应在与其他租赁车主相同条件下,经甲方同意,以第一轮租赁车主为优先;租赁期内及租赁期满,线路经营权始终归甲方所有等内容。
2010年8月30日,合同履行期满后,双方又签订《客车租赁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双方于2009年8月30日签订的合同于2010年8月30日到期终止,双方同意合同延期至2011年8月30日终止,原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各项条款不变,管理费每月加200.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因龚某某未按交发公司要求交纳租金,为此,交发公司于2010年11月5日向鄂城区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合同。2011年1月5日鄂城区法院作出(2010)鄂城法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2009年8月30日的《客车租赁经营合同》,有效期至2011年8月30日。《客车租赁经营合同》其他条款不变,龚某某向交发公司交纳的管理费每月增加200.00元;2、2011年8月30日合同期满后,如双方续签合同,则龚某某与交发公司其他同线路租赁经营人的合同内容完全一致,龚某某有优先承租权。”
2011年3月,被告交发公司要求原告龚某某交纳座位险保险款,龚某某则要求公司交付原始收据,因公司无法就每一台车出具收据,只能给保单抄件,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在合同约定的3月26日前龚某某没有向交发公司交纳管理费用。2011年4月2日,交发公司扣押了鄂G×××××客车,并向龚某某下达了《终止合同通知书》。后龚某某将1,500.00元管理费汇给公司,公司拒不收取。2011年4月14日,龚某某及其子龚俊与交发公司达成调解意见,三方签订协议,龚某某将合同标的转让给龚俊继续履行至2011年8月30日止,龚某某向公司交纳10,000.00元违约金。
2011年6月26日,交发公司向鄂G×××××客车等经营车主下发了交发公司决定于2011年8月30日合同到期后终止合同,购买新车重新招租,原车主在收到通知后3日内回复则优先承租,否则公司另行招租的通知。2011年8月4日,公司与鄂G×××××客车经营相同线路的其他六人续签了合同。但鄂G×××××客车未续签合同。2011年9月1日交发公司将鄂G×××××客车扣押在公司院内至今。
2011年7月8日,龚某某向鄂城区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交发公司返还收取的违约金10,000.00元,赔偿扣车损失9,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011年8月3日,交发公司反诉,要求龚某某缴纳合同期内履行保证金2,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011年11月1日,龚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定鄂G×××××客车车辆归龚某某所有;2、交发公司返还其强行收取的违约金10,000.00元;3、交发公司赔偿两次无故扣车给其造成的损失,其中第一次损失为9,000.00元,第二次比照第一次损失计算,并立即放车让龚某某正常经营;4、交发公司将龚某某出钱交纳的所有车辆税费的原始凭证交付龚某某;5、维持每月管理费740.00元不变,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关于客车报废时间的规定,龚某某与交发公司续签合同;6、交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鄂城区法院审理后认为,2011年4月14日,龚某某、龚俊、交发公司三方签订协议表明,龚某某已将合同权利转让给龚俊,因此鄂G×××××客车所有权不属于龚某某;龚某某并非无故不缴管理费,交发公司收取10,000.00元的违约金偏高。据此,2011年11月21日,鄂城区法院以(2011)鄂城法民初字第010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交发公司返还龚某某违约金5,000.00元;2、驳回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交发公司的诉讼请求。龚某某和交发公司均不服上诉至本院。2012年5月18日,本院以(2012)鄂鄂州中民三终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双方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2月26日,原告龚某某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期间2013年4月3日龚俊作出放弃及不主张权利承诺书,放弃及不主张该案的全部权利,对龚某某、交发公司在省院组织调解、和解表示认可无异议。同年4月10日,龚某某与交发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一、由交发公司协助龚某某将鄂G×××××客车转其它公司,该车辆的线路经营许可由其他公司申请;二、龚某某撤回再审申请。同日原告龚某某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了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当日以(2013)鄂民申字第0043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龚某某撤回再审申请。后因双方未能履行和解协议,2013年4月22日,龚某某再次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同年7月24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鄂民再申字第0010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龚某某与被上诉人交发公司分别于2004年1月1日、2004年8月21日、2009年8月30日和2010年8月30日签订的《客车挂靠合同》、《客车经营合同》、《客车租赁经营合同》和《客车租赁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至2011年8月30日合同关系终止,双方履行合同已近8年之久,双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违反其意志,应认定合法有效、具备法律效力。
关于车辆权属的问题。依双方合同约定,经营期满后车辆所有权归上诉人龚某某,虽然之后合同权利转让于龚俊,但因龚俊明确放弃其权利,嗣后被告交发公司与原告龚某某签订和解协议,应认定被告交发公司对龚俊放弃及不主张权利承诺的行为予以认可,因此合同权利再次转让给龚某某。现双方合同已到期,对上诉人龚某某要求确认其车辆所有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龚某某认为车辆实际由其购置,要求改判鄂G×××××号牌车系其出资购置,超出其原审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关于是否确认龚某某与交发公司系带车、带四类班线经营权的挂靠合同关系。客车班线经营权属于国家对客运市场进行规范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领域,属行政许可事项范畴,须依申请和核准而取得。客车班线经营权的取得不适用民事法律关系关于财产权利的取得方式。虽然上诉人龚某某客观上较早从事鄂州至新湾线路的客运经营,但并不当然取得此线路的客车班线经营权。因此,上诉人龚某某主张其通过多年经营实际取得了该线路经营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龚某某诉称其从原车主李剑波手中承接过来时该车带四类班线经营权,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证明。上诉人龚某某至今没有被相关机关授予该线路的客车班线经营权许可。因此,其诉称的“通过这一合同,将上诉人龚某某拥有的班线经营权,演变成由被上诉人提供的班线经营权”与事实不符。虽然2004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为客车挂靠合同,但后来双方通过合同的变更,合同已由挂靠转变为租赁。上诉人龚某某自始没有取得过该线路的班线经营许可,其在与交发公司的合同中也一直认可线路经营权属交发公司所有。因此,上诉人龚某某主张确认其与被上诉人交发公司系带车、带四类班线经营权的挂靠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龚某某主张的损失问题。2011年4月2日的扣车,2011年4月14日龚某某、龚俊、交发公司三方签订协议已经解决,并且龚某某向交发公司支付了违约金。2011年9月1日之后,上诉人龚某某与被上诉人交发公司之间的合同已到期,也未展期。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道路客运经营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上诉人龚某某至今没有取得本案中所涉的鄂州至新湾线路的客车班线经营权,也没有取得其他线路的客车班线经营权,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取得合法客运经营许可,上诉人龚某某不具备营运资质、鄂G×××××车尚未营运,故不存在营运损失。且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合同期满上诉人龚某某未申请继续经营,被上诉人交发公司有权将涉案车辆做报废处理。故上诉人龚某某要求被上诉人交发公司赔偿营运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其关于要求被上诉人交发公司承担车辆的油补、误工损失、交通费、通讯费、车辆修理费、折旧费、损失评估费等费用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龚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88元,由上诉人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湛少鹏 审判员 宋光亮 审判员 曹家华
书记员:秦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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