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德华
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杜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吴凡
邢诚
原告龚德华。
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杜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17楼。
代表人闫伟青,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凡,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邢诚,湖北三立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龚德华与被告杜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进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鉴定期60日,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杜某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2、原告合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原告主张的误工收入过高,请求法院按制造业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4、原告是农业人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费。5、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6、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1、原告龚德华与被告杜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按理应由原告龚德华和被告杜某某按交警划分的同等责任各自承担原告龚德华50%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杜某某的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龚德华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50%,原告自行承担50%。2、原告龚德华和乘坐人龚德梅的医疗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原告龚德华和乘坐人龚德梅按比例分担10000元,不足部分再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二)关于事故损失认定问题。1、原告的医疗费9795.85元和后期治疗费5000元有治疗机构的药费收据和法医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虽是农业人口,但在城市规划区内居住和工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关于城镇房屋的规定,原告龚德华应视为在城镇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即为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3、原告从事预制件制作,本院按制造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至定残头一日,即为14512元(39237元/年÷365天×135天)。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80元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4、根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800元。5、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一定伤害,结合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6、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考虑原告的住所地和医院的距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7、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300元、法医鉴定费2400元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龚德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93023.85元(其中医疗费用16395.85元、伤残费用73928元、财产损失300元),除法医鉴定费2400元依法不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外,余下90623.8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8609.80元(10000×16395.85/16395.85+2647.41)、伤残费用73928元、财产损失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893元[(16395.85-8609.80)×50%],余下3893.05元由原告龚德华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龚德华各项经济损失86730.80元;
二、驳回原告龚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元、法医鉴定费2400元,两项合计2805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1402.50元,原告龚德华负担140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1、原告龚德华与被告杜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按理应由原告龚德华和被告杜某某按交警划分的同等责任各自承担原告龚德华50%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杜某某的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龚德华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50%,原告自行承担50%。2、原告龚德华和乘坐人龚德梅的医疗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原告龚德华和乘坐人龚德梅按比例分担10000元,不足部分再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二)关于事故损失认定问题。1、原告的医疗费9795.85元和后期治疗费5000元有治疗机构的药费收据和法医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虽是农业人口,但在城市规划区内居住和工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关于城镇房屋的规定,原告龚德华应视为在城镇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即为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3、原告从事预制件制作,本院按制造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至定残头一日,即为14512元(39237元/年÷365天×135天)。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80元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4、根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800元。5、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一定伤害,结合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6、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考虑原告的住所地和医院的距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7、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300元、法医鉴定费2400元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龚德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93023.85元(其中医疗费用16395.85元、伤残费用73928元、财产损失300元),除法医鉴定费2400元依法不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外,余下90623.8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8609.80元(10000×16395.85/16395.85+2647.41)、伤残费用73928元、财产损失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893元[(16395.85-8609.80)×50%],余下3893.05元由原告龚德华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龚德华各项经济损失86730.80元;
二、驳回原告龚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元、法医鉴定费2400元,两项合计2805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1402.50元,原告龚德华负担1402.50元。
审判长:闫进峰
书记员:李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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