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龚惠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珊,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立,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年瑛(系被告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龚某某、龚某某、龚惠芳与被告龚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龚某某、龚惠芳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珊、童立、被告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年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龚某某、龚惠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甘柏村XXX号房屋归原告龚某某所有,由原告龚某某根据被告龚某某所占份额按评估价格对被告进行补偿。事实和理由:三原告与被告对系争房屋的份额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由三原告共同共有系争房屋84%的份额,被告享有16%的份额。现三原告与被告矛盾激烈,无法共有系争房屋,原告龚某某、龚惠芳自愿将其份额全部赠与原告龚某某,且原告龚某某自1971年出生至今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而被告自1979年搬走后再未在系争房屋中居住过,故本着物尽其用、方便生活的原则,诉至法院。
被告龚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三原告恶意串通想强行购买被告份额。被告祖孙三代三人挤在市区的三十几平方米的小房子内,居住情况十分困难,而原告龚某某在嘉定区嘉定镇塔城路已有一套二室一厅的住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被告龚某某曾就系争房屋以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为由起诉本案原告龚某某、龚某某、龚惠芳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5月2日作出(2018)沪0114民初26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龚文华(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02年12月6日去世)、龚阿妹(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6年11月23日去世)系夫妻,育有四名子女,即原告龚某某之父龚建明(1976年去世)、被告龚某某、被告龚惠芳、被告龚某某。系争房屋的嘉定县农民建房用地申请表显示,户主为龚文华,户籍人口为龚文华、龚阿妹及被告龚某某,在外人口为原告龚某某及其母丁年瑛。系争房屋的嘉定县农民宅基地登记表显示,户主为龚文华,立基时间1986年8月16日,立基人口4人,农业3人、非农业1人。龚建明去世时未留遗嘱,1991年6月17日,原告及其母亲丁年瑛与龚文华、龚阿妹经外冈法律服务所调解,对原告之父龚建明的遗产纠纷达成(1991)嘉外所非诉调字第10号《调解协议书》,原告及其母亲丁年瑛获得房屋相应的折价款等。龚文华、龚阿妹去世时亦未留遗嘱。”根据上述事实,本院作出生效判决,龚某某、龚某某、龚惠芳由原告龚某某享有系争房屋百分之八十四的份额,龚某某享有系争房屋百分之十六的份额。现原告龚某某、龚某某、龚惠芳以与被告矛盾激烈,无法共有系争房产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被告龚某某与其母亲丁年瑛、其儿子孙阳居住在上海市虹口区沽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该房屋建筑面积34.23平方米。被告及其儿子长期作为上海市虹口区江湾镇街道社会救助事务管理所救助对象,定期发放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粮油帮困等。
以上事实,有(2018)沪0114民初2602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本案中,三原告要求采取折价分割的方式,由原告龚某某接受共有的系争房产,支付被告其相应份额的折价款,而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采用折价分割的方式进行分割。被告目前实际居住情况困难,远低于上海市人均居住面积,且其经济困难,长期作为社会救助对象,系争房产不同于城镇商品住房,其居住效用大于其商品属性,给付其折价款无法保障被告将来的居住权利,在此情形下,本案审理过程中实际无法采用折价分割的方式分割案涉房屋。古人云“己所不欲,勿施于人”,更何况本案当事人均为同胞叔侄、姑侄关系,更应相互谦让,宽恕待人、和睦相处。故在目前现有状况下,三原告主张的方式要求分割案涉房屋的请求,难以支持。希望原、被告各方面对家庭共同的财产能客观、理性地予以妥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龚某某、龚某某、龚惠芳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龚某某、龚某某、龚惠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奇钧
书记员:张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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