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某某
徐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单开明
付某某
原告龚某某,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徐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开明,住涿州市。
被告付某某,住涿州市。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单开明、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开明、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单开明向原告龚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付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按法律规定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开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龚某某借款7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17日至借款还清日止)。
二、被告付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单开明、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单开明向原告龚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付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按法律规定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开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龚某某借款7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17日至借款还清日止)。
二、被告付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单开明、付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芳
审判员:于红凤
审判员:张喜梅
书记员:李凤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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