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丹,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红某,男,汉族,住张家口市蔚县。
被告:杞县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雷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乾民,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亚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博,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乾坤,该公司职工。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贺红某、杞县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丹、被告鑫达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乾民、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红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货物运输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张家口市蔚县经营蔬菜批发业务,2016年8月6日,原告与熊某某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将30吨菜花由蔚县运往天津,2016年8月7日9时,熊某某驾驶自有营运车辆豫PCXXX、豫PQXXX挂重型半挂车载原告所有的30吨菜花途径112国道涞源县路段时,被告贺红某驾驶豫BXDXXX、豫BXXX挂车辆与熊某某驾驶载货车辆发生碰撞,致使熊某某的车辆损坏,所载原告龚某某的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涞源县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贺红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某某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龚某某所有的30吨菜花全部灭失,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拒绝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龚某某与熊某某于2016年8月6日签订货运中介服务协议书,约定由熊某某驾驶豫PCXXX、豫PQXXX挂重型半挂车将原告龚某某所有的30吨菜花由张家口蔚县运往天津,运费为3900元,预付运费1000元,并于当日开始运输。2016年8月7日9时00分,被告贺红某驾驶被告杞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BXDXXX、豫BXXX挂重型半挂车途径112国道涞源县路段,超越同向行驶的熊某某驾驶的豫PCXXX、豫PQXXX挂重型半挂车时,两车发生碰撞,致熊某某所驾车损坏及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贺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某某无责任。熊某某所驾驶事故车辆挂靠在周口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挂靠协议,约定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熊某某,由熊某某自负盈亏。事故发生后对于车上货物损失经原告龚某某委托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后,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货物损失意见书认定估损金额为1260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7600元。
另查明,被告贺红某驾驶的豫BXDXXX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豫BXXX挂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了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货物损失意见书、货物中介服务协议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估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次事故经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贺红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贺红某驾驶豫BXDXXX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豫BXXX挂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了附加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寿财险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人寿财险辩称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的问题。被告人寿财险虽然辩称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但未提交合同另有约定免除赔偿责任的证据,亦未提交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原告所支付的诉讼费、评估费,亦属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应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作为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必要的、合理的诉讼费、评估费。因此,被告人寿财险的此项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龚某某的货物损失经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估损金额为126000元,支付公估费用7600元,被告人寿财险对该评估机构出具的货物损失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应视为被告人寿财险对原告货物损失的评估意见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承担该次评估的公估费为76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龚某某主张的预付运输费100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实该笔费用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贺红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原告损失共计13360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某某货物损失、公估费共计133600元。
二、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1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4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卢帅
书记员:高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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