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龚某某与被告尚某某、闫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龚某某
董立新(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
尚某某
闫某某
薛洪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
张晶晶

原告:龚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立新,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某某。
被告: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洪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
负责人:顾德银。
委托代理人:张晶晶。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尚某某、闫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
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胡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佳、王明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龚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立新,被告尚某某,被告闫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薛洪智,被告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诉称,2011年11月9日11时30分,被告闫某某驾驶被告尚某某所有的冀B96666号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古冶区卑家店考试场东墙外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冀BSN899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
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第2011416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等伤住院治疗40天,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为捌级伤残,Ia值为10%,左胫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7000元。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如下:1.医疗费53154.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3.误工费36400元;4.护理费8900元;5.伤残赔偿金72816元;6.二次手术费7000元;7.交通费218元;8.伤残用具费14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财产损失2000元;11.鉴定费800元。
总计损失:188488.51元。
原告请求上述损失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然后,按照交强险规定项目赔付,不足部分,按照比例由肇事车辆三者险中赔付。
被告尚某某已垫付医疗费5万元,应当在总损失中扣除。
被告尚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所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闫某某在庭审中辩称,闫某某是尚某某雇佣的司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我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同意先在交强险赔偿。
其余损失按责任比例赔偿。
2.原告的损失部分不合理,详细意见详见质证意见。
3.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
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尚某某系肇事车辆冀B96666号大货车的车主,闫某某系尚某某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对原告在交强险以外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主要围绕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及依据”这个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提出如下主张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医疗费5314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原告提交了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盖章)1张,门诊收费收据4张,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复印件(盖章)各1份、患者检查汇总统计2份,用以证明原告治疗伤情具体花费及原告住院天数为40天。
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医疗费收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而非复印件,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
因肇事车辆冀B69999号大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被告闫某某负此事故70%的责任比例,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用不属于其理赔范围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龚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105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龚某某医疗费4314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3314元、二次手术费(左胫骨内固定取出费用)7000元、护理费3113.32元、交通费218元、鉴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58390.83元的70%即人民币40873.58元。
三、被告尚某某、闫某某对龚某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赔偿款总计人民币160873.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因被告尚某某已为原告龚某某垫付医疗费47000元,原告龚某某应当予以返还,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在应给付原告龚某某的赔偿款中扣除诉讼费691.60元后直接给付被告尚某某人民币46308.40元)。
如果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8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296.40元,被告尚某某负担69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
因肇事车辆冀B69999号大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被告闫某某负此事故70%的责任比例,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用不属于其理赔范围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龚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105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龚某某医疗费4314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3314元、二次手术费(左胫骨内固定取出费用)7000元、护理费3113.32元、交通费218元、鉴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58390.83元的70%即人民币40873.58元。
三、被告尚某某、闫某某对龚某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赔偿款总计人民币160873.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因被告尚某某已为原告龚某某垫付医疗费47000元,原告龚某某应当予以返还,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在应给付原告龚某某的赔偿款中扣除诉讼费691.60元后直接给付被告尚某某人民币46308.40元)。
如果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8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296.40元,被告尚某某负担691.60元。

审判长:王胡一

书记员:李金玲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