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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龚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君宇,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
负责人:冯晓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山,该公司员工。

原告龚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朴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龚某系冀BXXXXX号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及被保险人,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具有相应的保险利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履行保险理赔责任。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后通过提取相关资料以及对事故车辆进行拆解定损,认为事故车辆严重受损、已无修复价值,并以此认定车辆损失为401331元,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公估结论予以反驳,故本院认为该公估报告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可以作为认定车辆损失数额的合法依据。公估费系案件审理中为查明事故车辆损失程度的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程序、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资质均存在违法情形,本院认为上述意见明显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故依法不予采信。原告龚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车辆损失401331元、公估费32106元、施救费200元,共计433637元。本院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龚某保险金4336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5元,减半收取390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朴毅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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