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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诉段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龚某某
魏建国(湖北赤壁蒲圻法律服务所)
段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刘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程兴(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龚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建国,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出庭,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段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北京公司)。
负责人龙泉,平安财保北京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程兴,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段某某、平安财保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建国、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2、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
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证据3、原告的病历复印件7页,医疗费发票原件6张(金额共计13504.72元)。
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0天及花费医疗费13554.72元。
证据4、赤楚南法鉴(2015)临鉴字第3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
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时间。
证据5、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金额1310元)。
证明: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310元。
证据6、赤壁市蒲圻办事处铁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及赤壁市公安局蒲圻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关于原告自2012年3月起至2015年4月一直居住在其辖区的证明原件1份,房屋租赁合同原件1份,尹某甲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湖北某甲饮用水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湖北某甲饮用水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原告自2013年1月起在其单位从事送水工作,月工资为底薪2500元加送水量提成等的证明原件1份。
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赤壁市城区。
证据7、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原件各1份。
证明:川J×××××号车辆在平安财保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
证据8、川J×××××号车辆行驶证、段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
证据9、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
证明:段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质,其所驾驶的车辆合法。
证据9、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
被告段某某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质证权。
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公司辩称:1、其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付。2、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损失。3、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4、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保财险赤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4、5、7、8、9及证据3中的病历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金额有异议,认为原告发生的医疗费金额为13504.72元。对证据6中居委会及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即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赤壁市城区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且未提供房产证。对湖北某甲饮用水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清单及社保缴纳证明才能证明原告的生活来源于城镇。
针对当事人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7、8、9及证据3中的病历,因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公司无异议,且这些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证据3中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医疗费发票原件,查实医疗费发票金额共计13504.72元,故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认定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为13504.72元。对证据6中居委会及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已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证明原告自2012年3月起至今一直租住在尹某甲所有的位于赤壁市蒲圻办事处铁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房屋,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因原告未提供湖北某甲饮用水有限公司发放其员工工资的工资表,故本院对湖北某甲饮用水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原告月工资额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2014年6月2日,段某某驾驶川J×××××号车由赤壁市陆水二桥前往赤壁市四中方向行驶,行至赤壁市四中路段时,因段某某驾车违法变更车道,导致其所驾车辆与龚某某驾驶的鄂L×××××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龚某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0日,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龚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龚某某受伤后在赤壁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花费医疗费13504.72元。2015年3月30日,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龚某某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时间及后期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1)龚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龚某某的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右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肢体后期可遗留负重障碍,功能部分丧失,构成10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4个月(从伤日计算),护理时间30天(从出院之日计算);龚某某后期需行内固定物取出,建议后期治疗费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额支付。龚某某支付鉴定费1310元。
龚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户口性质为湖北省嘉鱼县农业户口。自2012年3月起至今,龚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在赤壁市城区,在湖北某甲饮用水有限公司从事送水工作。
川J×××××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段某某,段某某于2013年12月26日为该车在平安财保北京公司投保了为期1年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段某某于2011年4月16日取得了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该证有效期至2017年4月16日。
本院认为,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认定及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段某某和原告按照各自的过错进行分担,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段某某和原告按7:3进行分担;被告段某某承担的70%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下余损失的30%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段某某、平安财保北京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对伤残赔偿金的主张。虽然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但原告提供了有效证据证明在此次事故发生前一年,其经常居住地为赤壁市城镇,且其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上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的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对误工费的主张。因原告提供了有效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因此,本院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虽然原告提供了有效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职业,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按上年度湖北省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729元/年)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
关于原告对交通费的主张。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其本人及护理人员支出交通费客观存在,本院综合考虑事故发生地点、原告的伤情、就医时间及地点、次数和护理人员人数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偏高,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
关于原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因原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错程度及被告段某某的过错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其主张金额3000元偏高,故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100元。
综上所述,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的主张并参照相关统计数据,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504.72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天)、护理费4722.58元(60天×28729元/年÷365天)、误工费9445.15元(120天×28729元/年÷365天)、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310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合计为90886.45元。
本案为侵权纠纷案,诉讼费用应由侵权人负担;鉴定费系原告为了确定伤情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本院对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公司关于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其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公司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任何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龚某某的损失90886.4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7881.73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722.58元、误工费9445.15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310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精神抚慰金2100元)。
二、原告龚某某的下余损失13004.72元((医疗费3504.72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由被告段某某赔偿70%,即9103.3元,此款由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由原告龚某某自行承担损失13004.72元的30%。
三、综上一、二项由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共赔偿原告龚某某86985.03元(77881.73元+910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元,减半收取361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253元,原告龚某某负担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认定及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段某某和原告按照各自的过错进行分担,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段某某和原告按7:3进行分担;被告段某某承担的70%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下余损失的30%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段某某、平安财保北京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对伤残赔偿金的主张。虽然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但原告提供了有效证据证明在此次事故发生前一年,其经常居住地为赤壁市城镇,且其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上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的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对误工费的主张。因原告提供了有效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因此,本院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虽然原告提供了有效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职业,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按上年度湖北省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729元/年)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
关于原告对交通费的主张。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其本人及护理人员支出交通费客观存在,本院综合考虑事故发生地点、原告的伤情、就医时间及地点、次数和护理人员人数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偏高,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
关于原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因原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错程度及被告段某某的过错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其主张金额3000元偏高,故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100元。
综上所述,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的主张并参照相关统计数据,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504.72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天)、护理费4722.58元(60天×28729元/年÷365天)、误工费9445.15元(120天×28729元/年÷365天)、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310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合计为90886.45元。
本案为侵权纠纷案,诉讼费用应由侵权人负担;鉴定费系原告为了确定伤情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本院对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公司关于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其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公司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任何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龚某某的损失90886.4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7881.73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722.58元、误工费9445.15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310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精神抚慰金2100元)。
二、原告龚某某的下余损失13004.72元((医疗费3504.72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由被告段某某赔偿70%,即9103.3元,此款由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由原告龚某某自行承担损失13004.72元的30%。
三、综上一、二项由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共赔偿原告龚某某86985.03元(77881.73元+910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元,减半收取361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253元,原告龚某某负担108元。

审判长:廖玉华

书记员:姜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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