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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少垓与党某某、太平洋财险荆州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龚少垓
袁良武(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
谭辉
党某某
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许圣国(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
杨熹(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龚少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系监利县红城乡胜利村5-16号人,住监利县容城镇李家湾二巷。
委托代理人袁良武,系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被告谭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监利县容城镇国庆村二组。
被告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车辆所有人,系被告谭辉之母,住监利县容城镇国庆村二组。
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260号中国海关大厦10层。
诉讼代表人刘滔滔,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圣国、杨熹,系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实习律师,均为特别授权。
原告龚少垓与被告谭辉、党某某、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成纲、人民陪审员瞿云姣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党某某和被告太平财险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已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谭辉虽经本院传票传唤,但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少垓诉称,2015年1月27日20时15分,被告谭辉驾驶鄂DM2595小型轿车沿江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粮贸西路口时,遇原告龚少垓骑行力之新牌三轮电动车沿江城路由南向北行至该路段时两车相撞,造成三轮车侧翻、原告龚少垓摔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请求:一、判决被告方共同赔偿原告各项各项物质损失103830.30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龚少垓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证二、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党某某为鄂DM2595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证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界定;证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金额、误工和护理时间;证五、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住院天数和医嘱情况;证六、房屋购置合同及工资证明等,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及每月收入和减少;证七、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这方面的支出金额;证八、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这方面的支出金额;证九、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
被告谭辉既未提供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党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发后,她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1888元,要求保险公司报销。
被告党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一、党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其驾驶和党某某行驶资格;证二、谭辉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谭辉的驾驶资格;证三、保单原件二份,证明党某某为鄂DM2595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太平财险荆州支公司辩称,原告为农业户口,依法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误工费,原告经鉴定误工时间为90天,护理费,原告要求按110天的全护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营养费,原告要求赔偿1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残疾赔偿金,如果原告的病历资料能证明其确实为锁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存在功能障碍,则该公不对其鉴定报告提出异议。
否则,该公司将申请重新鉴定;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农村居民,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在城镇工作和居住一年以上,应当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原告系同城治疗,其要求600元的交通费缺乏证据,且明显过高,精神抚慰金,其诉请5000元也明显过高,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太平财险荆州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财险荆州支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一、二、三、五无异议;对证四有异议,该鉴定前面检验阅片记载为右锁骨中远端骨折,而鉴定所依据的十级伤残又是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前后不一致,如原告能提供X片为粉碎性骨折,则该公司对伤残不持异议,如不能,则该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且鉴定误工时间不符合2014年所颁布的对误工、护理鉴定的标准;对证六有异议,该集资建房地点在前锋村,也是农村,未提供公司《营业执照》,证明上也没有经办人签名,无法核实;对证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无异议,但出院以后的医疗费应提供病历,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对证八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对让九有异议,票据上未加盖公章,不合法;对于原告提供的缴费收据,应提供受伤前一年的票据。
被告党某某同意上述质证意见。
原告和被告太平财险荆州支公司对被告党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对有异议的原告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对证四中,X片显示:”右锁骨中远端骨折”,是指骨折的部位,而”右锁骨粉碎性骨折”是指骨折的程度,当显示”右锁骨中远端骨折”时,后面还有一个结论为”断端错位重叠”,这一点就更加印证了”右锁骨粉碎性骨折”的结论,故予以采信;对证六,《集资建房协议书》原告所购房屋坐落于地为容城镇前锋村一组,因周围均系城镇居民住宅区和商业区,所以该村一组应当属于城中村,其中9张原告交纳天然气费、自来水费、电视收视费和电费的票据,也可以与前述协议相互印证,其中监利县嘉裕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原告工资的证明,也可以与前二样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但本院对其工资证明中的金额不予采信;证八,虽与保险公司无关,但与其他当事人有关,故采信;对证九,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采信其中的300元,对其余300元则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2015年2月5日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监公交认字(2015)第3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
鉴于鄂DM2595小型轿车的车主被告党某某已为其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太平财险荆州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龚少垓承担赔偿责任,然后,根据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谭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谭辉系被告党某某之子,肇事车系被告党某某当时交给被告谭辉在驾驶,故被告谭辉理应承担的责任,则应当由被告党某某承担。
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党某某按100%的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荆州支公司则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偏高的部分,故本院对这一部分不予支持。
本院对被告党某某的辩称意见大部分予以采纳,小部分则不予采纳;本院对被告太平财险荆州支公司的辩称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部分则不予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龚少垓各项损失合计59436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党某某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884元。
三、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即21884元(102204元-803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龚少垓。
四、驳回原告龚少垓的其他诉讼请求。
对于上述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19元、法医鉴定费1950元,合计2969元,由被告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讼费人民币1019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2015年2月5日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监公交认字(2015)第3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
鉴于鄂DM2595小型轿车的车主被告党某某已为其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太平财险荆州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龚少垓承担赔偿责任,然后,根据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谭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谭辉系被告党某某之子,肇事车系被告党某某当时交给被告谭辉在驾驶,故被告谭辉理应承担的责任,则应当由被告党某某承担。
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党某某按100%的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荆州支公司则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偏高的部分,故本院对这一部分不予支持。
本院对被告党某某的辩称意见大部分予以采纳,小部分则不予采纳;本院对被告太平财险荆州支公司的辩称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部分则不予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龚少垓各项损失合计59436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党某某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884元。
三、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即21884元(102204元-803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龚少垓。
四、驳回原告龚少垓的其他诉讼请求。
对于上述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19元、法医鉴定费1950元,合计2969元,由被告党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俊
审判员:李成纲
审判员:瞿云姣

书记员:潘慧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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