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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小某诉宋某某、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龚小某
陈安平(湖北赤壁蒲圻法律服务所)
刘孝春(湖北赤壁蒲圻法律服务所)
宋某某
陈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
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龚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龚显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安平、刘孝春,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有权承认、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
负责人张华山,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有权承认、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龚小某诉被告陈某、宋某某、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小某的法定代理人龚显清与委托代理人陈安平,被告陈某、宋某某、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宋某某、陈某辩称,肇事车辆已经投保,原告应该找保险公司,并且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垫付的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已经理赔完毕,赔偿款6153元已经汇至陈某账上。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驾驶机动车将原告龚小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对龚小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某某肇事的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龚小某之母在事发前有固定收入,事发后因护理龚小某而停止务工,故龚小某的护理费应按护理人王元意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为3464×4=13856元。原告龚小某之父龚显清与被告宋某某在交警部门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协议予以认可。该协议对龚小某的护理费计算为13848元,本院予以准许,但该协议对龚小某的医疗费计算不实,应予纠正为1823.9元。原告龚小某之父龚显清与被告宋某某签订了赔偿协议后又向本院主张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收到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的赔偿款后应将该款支付给原告龚小某,该赔偿款与龚小某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还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赔偿原告龚小某各项损失16471.9元(医疗费1823.9元、护理费13848元、后期治疗费800元),扣减其已经赔偿给被告陈某的6153元,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还需赔偿龚小某10318.9元。
二、被告陈某将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赔付的6153元支付给原告龚小某。
上述两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三、被告宋某某已经支付给原告龚小某的医疗费及其他款项可以与龚小某抵扣,即原告龚小某收到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的赔偿款后需立即返还宋某某2523.9元。
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龚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龚小某负担50元,被告宋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8060104000455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驾驶机动车将原告龚小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对龚小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某某肇事的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龚小某之母在事发前有固定收入,事发后因护理龚小某而停止务工,故龚小某的护理费应按护理人王元意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为3464×4=13856元。原告龚小某之父龚显清与被告宋某某在交警部门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协议予以认可。该协议对龚小某的护理费计算为13848元,本院予以准许,但该协议对龚小某的医疗费计算不实,应予纠正为1823.9元。原告龚小某之父龚显清与被告宋某某签订了赔偿协议后又向本院主张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收到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的赔偿款后应将该款支付给原告龚小某,该赔偿款与龚小某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还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赔偿原告龚小某各项损失16471.9元(医疗费1823.9元、护理费13848元、后期治疗费800元),扣减其已经赔偿给被告陈某的6153元,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还需赔偿龚小某10318.9元。
二、被告陈某将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赔付的6153元支付给原告龚小某。
上述两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三、被告宋某某已经支付给原告龚小某的医疗费及其他款项可以与龚小某抵扣,即原告龚小某收到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的赔偿款后需立即返还宋某某2523.9元。
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龚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龚小某负担50元,被告宋某某负担100元。

审判长:洪艳丽

书记员:宋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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