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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万某某等与张芝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龚某某(系死者万述年之妻,同时又是伤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原告:万某某(系死者万述年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原告:万琴琴(系死者万述年之女,同时又是伤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原告:万元元(系死者万述年之女,同时又是伤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林,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芝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系被告张东方之子。
被告:张东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系被告张芝静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庆,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黄金堂路*号。
代表人:孔凡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龚某某等四人共同诉被告张芝静、张东方、人保财险,及原告龚某某、万琴琴、万元元分别诉张芝静、张东方、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四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本案原告万某某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林,被告张芝静,被告张东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庆,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等四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张芝静、张东方赔偿龚某某各项损失140653元;赔偿万琴琴各项损失189146元;赔偿万元元各项损失239003元;赔偿四原告657954元。2、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5日上午,被告张芝静无证、吸食麻果后驾驶鄂D×××××吉普牌小型车沿215省道由南向北驶往仙桃市。10时2分许,车辆行至事发路段,与同向停放在路边的万述年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万述年、龚某某、万琴琴、万元元不同程度受伤。其中,万述年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监利县交警大队认定:张芝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张芝静没有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张东方辩称,1、他对被告张芝静无证驾驶及毒驾的行为不知情,不应承担过错责任。2、四原告提交的监公交认字(2018)第3001号重新认定书不具备合法性,程序违法,不应被采信。受害人万述年所驾三轮车系其女婿所有,其无证驾驶无牌车,并且载人的行为明显违法,法院应依法审查并重新确定责任。3、本案涉事车鄂D×××××吉普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4、本案涉嫌交通肇事罪,因刑事部分未结案,故应中止审理。5、事故发生后他垫付了135000元,应予扣减。6、四原告诉请数额过高,应依法核定。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1、其公司就三责险的免赔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被告张芝静无证、毒驾,三责险部分不应予以赔偿。2、关于交强险部分,因该案已进入庭审阶段,不再必须垫付赔偿款,故不应向受害人赔偿后再向车辆使用人进行追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
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2(村委会证明主体身份)经核实,予以采信;证4[监公交认字(2018)第3001号重新认定书],因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予以采信;证9(龚某某出院记录),经核实予以采信;证11(龚某某司法鉴定书),因被告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且该鉴定系合法机构作出的,故予以采信;证13(万琴琴医疗费收据),因不是正式发票,不予采信,以本院在人民医院获取的数据为准;证22(万元元户口本复印件)经核实予以采信;证23(万元元在城镇生活居住的一组证据),因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张东方提交的证3[监公交认字(2018)第2015号认定书],因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重新作出了监公交认字(2018)第3001号重新认定书,故不予采信。证4(公安机关调查材料),因即使三轮车系习天喜所有,因为交警认定三轮车驾驶人万述年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出借人亦不存在过错,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对被告人保财险提交的证2(保险条款),因车辆实际使用人违法驾驶,只要求保险公司尽到提示义务即可,故对其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免责的观点予以支持,但在交强险范围内免责的观点因与法律相悖,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龚某某住院12天,花医疗费5980元。医嘱卧床休息2-3个月,加强营养。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万琴琴住院74天,花医疗费44133元。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法医鉴定为双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21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万元元住院75天,花医疗费69436元。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0000元,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同时还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收到被告张东方赔偿款100000元,被告张芝静赔偿款30000元,另被告张东方去医院为万琴琴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六:一、被告张东方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过错责任;二、交警重新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否确认其证明力;三、本案应否中止审理;四、保险公司应否赔偿;五、三轮车是否存在出借过错,所谓的出借人习天喜应否担责;六、多个受害人的死亡、伤残赔偿标准如何确定。
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张东方应不会明知自己的儿子吸毒后将车交给他驾驶,但并不排除他对儿子无证驾驶的放任行为。在庭审时也查明,被告张芝静也不是第一次无证驾驶自家车了,原先就无证驾驶过。该车虽登记在被告张东方名下,但因其子张芝静与他系一个家庭,加之购买车辆时张芝静已成年,该财产应为家庭共有财产,被告张东方作为家长对其家庭共有财产特别是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有管理责任。如果被告张东方刻意不让张芝静无证驾车,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导致其驾车不能。而事实上,被告张芝静不仅无证,还毒驾造成了一死三伤的严重交通事故。被告张东方对被告张芝静的无证驾驶持放任态度,存在管理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过错责任。
针对焦点二、虽然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监公交认字(2018)第2015号认定书,但该大队后来又重新作出了监公交认字(2018)第3001号重新认定书,改变了事故认定结论,故依法应以最终结论为准。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值得注意的是,这里说的是相反的证据,且要求达到推翻的程度,而不是被告张东方的反驳理由。综上,本院依法采信监公交认字(2018)第3001号重新认定书认定的结论。
针对焦点三、因本案无须以刑事判决作为定案的依据,不存在中止审理的事由,本院已当庭驳回被告张东方的中止审理申请。
针对焦点四、五、本院在认证部分已作详细的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针对焦点六、就该案受害人受害的情形来看,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实践中就同一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有主张同一标准的,也有不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作扩大解释的。本院认为死亡和伤残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将来预期收入减少的补偿。结合本案的实际,受害人万述年和龚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已年过六旬,又一直生活居住在农村,其将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可能性很小,故两人以农村标准计算更为适宜。而受害人万元元,本来就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镇,依法应当适用城镇标准。受害人万琴琴虽然不在城镇生活,但随着城镇化建设的发展,城乡居民一体化势为必然,更主要的是其又与万元元同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适用同一城镇标准更为适宜。
原告龚某某等四人的损失数额(就万述年死亡而言),本院结合举证质证、法庭辩论,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13812元/年×18年=248616元。2、丧葬费:55903元×50%=27952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交通费:3000元。合计:309568元。
原告龚某某的损失数额,本院结合举证质证、法庭辩论,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5980元。2、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12天=600元。3、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4、护理费:35214元/年÷365天/年×60天=5789元。5、误工费:因其已达退休年龄,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有收入减少,故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13812元/年×17年×20%=46961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800元。9、法医鉴定费:1350元。合计:68280元。
原告万琴琴的损失数额,本院结合举证质证、法庭辩论,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4133元(经与人民医院核实的数据)。2、后期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74天=3700元。4、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5、护理费:35214元/年÷365天/年×90天=8683元。6、误工费:34150元/年(按农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65天/年×108天(算至定残前一日)=10105元。7、残疾赔偿金:31889元/年×20年×12%=76534元。8、精神抚慰金:4000元。9、交通费:2000元。10、21276元/年(与伤残赔偿一致,适用城镇人均生活消费标准)×(8年子习宇豪+4年女习荟焰)×12%×50%=15319元。11、法医鉴定费:1950元。合计:177124元。因被告张东方垫付了5000元,故还余172124元。
原告万元元的损失数额,本院结合举证质证、法庭辩论,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69436元(经与人民医院核实的数据)。2、后期治疗费: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75天=3750元。4、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5、护理费:35214元/年÷365天/年×90天=8683元。6、误工费:35214元/年(酌定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65天/年×108天(算至定残前一日)=10419元。7、残疾赔偿金:31889元/年×20年×10%=63778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3000元。10、21276元/年×(8年子赵宇杭+16年女赵羽妍)×10%×50%=25531元。11、法医鉴定费:1950元。合计:212247元。
庭审时征得四原告的意见,交强险无需按比例分配,其中的110000元分配给死者万述年的死亡赔偿金部分。10000元的医疗费分配给龚某某8380元,余下的1620元,分配给万元元。财产损失2000元,因四原告均没有诉请不予支持。另被告张东方和张芝静的赔偿款130000元不要求本院分配。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对原告龚某某等四人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至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龚某某、万某某、万琴琴、万元元理赔款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龚某某理赔款838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万元元理赔款1620元。
四、被告张芝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龚某某、万某某、万琴琴、万元元139698元。
五、被告张东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龚某某、万某某、万琴琴、万元元59870元。
六、被告张芝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龚某某41930元。
七、被告张东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龚某某17970元。
八、被告张芝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万琴琴123987元。
九、被告张东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万琴琴48137元。
十、被告张芝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万元元147439元。
十一、被告张东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万元元63188元。
上述款项合计被告张东方应赔189165元,被告张芝静应赔偿453054元。因原告亲属收到了被告张东方的赔偿款100000元,被告张芝静的赔偿款30000元,故被告张东方还应赔偿89165元,被告张芝静还应赔偿423054元。
十二、驳回原告龚某某等四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案受理费分别为9580元、3113元、4885元、4083元,合计21661元,减半收取10831元(四原告已交300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共计12331元,由被告张芝静负担8632元,由被告张东方负担36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友源

书记员: 胡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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