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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与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段卿、段碧,湖北和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英山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住址湖北省英山县温泉镇城南水利水电局旁,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毛小红。
委托代理人凌亮、唐琛皓,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龚某某诉被告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英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碧,被告中华财保英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凌亮、唐琛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3时30分,徐某驾驶“鄂J××××ד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由英山县实验中学至红卫街口方向),途径英山县温泉镇鸡鸣路红卫街口时,将行人龚某某的左脚碾压,造成龚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英公交认字(2015)第032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龚某某在英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32.21元,英山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出院后休息两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龚某某因其损失未获赔偿,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徐某驾驶的“鄂J××××ד小型轿车在中华财保英山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龚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结合庭审情况确定为:
1.医疗费632.21元;
2.误工费: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参照湖北省交通运输业2015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49674元/年÷365天×60天=8165.4元;
3.交通费:结合龚某某就医地点、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元。
故龚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897.61元。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侵权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徐某驾驶机动车致行人龚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龚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龚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32.21元、误工费8165.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897.61元,应由被告中华财保英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龚某某主张的营养费200元,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性,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财保英山支公司提出原告龚某某的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保险合同中有相关免责的约定,亦未明确提出本案中非医保用药的具体名目及相应金额,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笫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龚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897.61元;
二、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丹

书记员:王小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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