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
法定代表人闫庆德,系该学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凤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刘凤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诉称,被告于2011年6月1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从原告处借走现金11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按10%计算。后被告又于2012年9月24日借井盖款1640元,共计111640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11640元及利率22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有:
由玉田县银河中学出具的收据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转为借款,借款金额为11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10%,还本付息;
2、内容为:今收到井盖等款计壹仟陆佰肆拾元正(附原始票3张)玉田县银河中学(章)2012.9.24票据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井盖款的事实。
被告银河中学辩称,原告称井盖款1640元不是借款关系;原告称借款110000元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定标准,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银河中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不是借款条,而是拖欠的工程款。另外,这110000元欠款中有10000元的利息,不应到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过高,也不应得到支持;证据2中载明附原始票据3张,原告未提供,这一欠款证据不完整。该证据显示的是欠款,并非原告诉状所述的借款性质。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开始,原告龚某某为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提供井盖及雨箅子等材料,至2011年6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0000元,其中含利息10000元,于2011年6月1日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收据2011年6月1日今收到龚某某交来借款(工程款转)年利率10%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正¥110000元收款单位玉田县银河中学(公章)闫庆德(印章)收款人毕某交款人龚某某的收据一张。自2011年8、9月份开始,被告又从原告购买井盖、雨箅子,至2012年9月24日共欠原告货款164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井盖等款计壹仟陆佰肆拾元正(附原始票3张)玉田县银河中学(公章)2012.9.24。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毕某的证言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井盖等物品,未及时支付货款。后被告将拖欠原告货款及利息共计110000元,为原告出具了一个总条,约定年利率10%。以上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10000元及利息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购买原告井盖等材料,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间买卖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价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给付原告欠款110000元及利息22000元,给付原告货款1640元。以上合计13364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2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29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廉立伟
代理审判员 王庆杰
代理审判员 王健
书记员: 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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