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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与饶某、石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明亮,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饶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石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饶昆,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饶某、石乐某、饶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饶某、石乐某、饶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饶某、石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至履行完毕之日约定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饶某、石乐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1日,被告饶某、石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饶昆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后,三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法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求。
被告饶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石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饶昆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龚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一、原告龚某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龚某某的身份情况;二、借款合同、借据、保证承诺书及银行流水,证明被告饶某、石乐某向原告龚某某借款200000元。被告饶昆对未偿还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饶某、石乐某、饶昆的身份证,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饶某、石乐某、饶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也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借条经庭审时与原件以及银行流水核对以及原告的自认,本院认定原告龚某某向被告饶某、石乐某实际提供借款的数额为188000元,预收利息12000元。
根据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自认,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饶某、石乐某以在金泰广场开服装店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龚某某借款200000元,实际支付188000元。被告饶某、石乐某支付了从2017年9月21日起到2018年6月21日止的利息。本金未还。2018年6月21日,被告饶某、石乐某将所欠本金20万元续借转据,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按1.5%计算,被告饶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及本金。到期后,被告饶某、石乐某未按月偿还借款本息,故诉。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龚某某、被告饶某、石乐某、饶昆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和被告饶昆签署的保证承诺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因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向出借人偿还向借款本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饶某、石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饶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饶某、石乐某偿还原告龚某某借款本金188000元,并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
二、被告饶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饶某、石乐某承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戴继池
人民陪审员 陈其华
人民陪审员 庞青柏

书记员: 丁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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