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司维,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王全,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北方奥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站前路北段长途汽车站附近。
法定代表人:艾秋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爱国,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
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人理: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某与被告杨某某、唐某交通运输集团北方奥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简称北方奥某出租汽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维、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全、被告北方奥某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爱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171433.16元。2、诉讼费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4日23时01分,在国防××交叉口,张余江驾驶冀B×××××面包车沿卫国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时与龚某驾驶冀B×××××轿车沿国防道由东向西闯红灯超速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张余江、龚某、王志伟、张贵江、赵全胜受伤的交通事故。张余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龚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龚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2303.56元,鉴定费800元,伙食补助费2080元,护理费5980元,伤残补助费12552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60元,误工费29480元。共计191432.16元,事故发生后杨某某给付了2万元。龚某是冀B×××××轿车的司机,该车投有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171433.1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对伙食补助费增加至2600元,总额变更为171953.16元。
杨某某辩称,本案涉案车辆冀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及承运人员责任险,杨某某是涉案车辆的被保险人,且该保险单上明确写明座位数为5个,因此司机应在本次承运人责任险的承保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方认为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及承运人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
北方奥某出租汽车公司辩称,我们只收每月300元服务费,其它费用不收,所以我们不承担赔偿。
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交保险合同原件,证明保险合同关系。第二,对于本案所争议的保险合同,系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根据保险第3条规定和第2款规定,该保险条款第6条第1项规定,本案中根据原告诉状及事实,原告本人属于司机,并不属于涉案保险合同所承保的对象范围内,应此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请驳回原告对我司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冀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中包括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23日至2012年5月22日;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投保座位数为5个,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1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24日至2012年5月23日。事故发生后,原告龚某于2012年3月2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五医院(下简称二五五医院)住院治疗至4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20天,主要诊断为胸部外伤,3月25日至3月27日为一级护理,此后至出院为二级护理;同年8月24日因胸外伤后胸腔积液原因待查再次入住二五五医院,至9月26日出院,住院34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原告龚某支出两次住院费共计18896.4元。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委托,2012年12月19日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龚某的伤情进行了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9.5-b,评定为玖级伤残;另据4.10.5-b)Ia值为4%。原告龚某支出鉴定费800元,并据此主张伤残赔偿金12552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龚某主张自事发当日至同年12月,其分别在二五五医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唐某市第四医院社区卫生中心及唐某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等处进行门诊检查及治疗,支出挂号费、门诊费3355.16元,支出外购药款85元,对此提供门诊发票、挂号费票据及外购药发票若干,但未提供对应的门诊病历。原告龚某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凤芸1人陪护,产生护理费5980元,对此提交唐某市通达发五交化有限公司证明、该公司企业信息表各1份;另提供出租车票据若干,据此主张交通费260元。另查,被告杨某某为原告龚某支付各项费用共计2万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认为本案其不应承担责任。因原、被告对本案意见不一,故未能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冀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被投保了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龚某系合法的驾驶人,其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对造成其自身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应予理赔。原告对其主张的住院医疗费18896.4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25529.96元、交通费260元,均提供了相关票据并有其它证据材料佐证,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160元;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陪护,主张1人护理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其提供的误工证明中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也未提供月工资表明细,故本院参照2016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962.52元。原告龚某自认按照2012年交通运输业标准主张误工费2948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龚某对其主张的挂号费及门诊治疗费未提供对应的门诊病历,故本院仅对第二次住院当日即2012年8月24日的门诊治疗费130.4元予以支持,其它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不予理赔的答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某某及被告北方奥某出租汽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龚某的合理损失共计186219.28元(住院医疗费18896.4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25529.96元+交通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16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护理费4962.52元+误工费29480元+130.4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在冀B×××××号车辆车上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内给付原告龚某10000元、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龚某150000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及被告杨某某的垫付款2万元,原告龚某应与被告杨某某及事故对方当事人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明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龚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60000元;
二、驳回原告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7元,减半收取计579元,由原告龚某负担3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莉
书记员:刘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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