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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武某某与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龚某某
武某某
刘爱忠(河北阳原县法律援助中心)
宋某某
政东霞(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

原告龚某某,农民。
原告武某某,学生。
委托代理人刘爱忠,河北省阳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政东霞,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某某、武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明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军、人民陪审员王利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爱忠、被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政东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武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三年前买房和李元花(被告宋某某母亲)系邻居,居住期间每次下大雨李元花为了省钱,让儿子掏露天厕所把屎汤舀在大路上,经过原告家门口;原告修建街门,李元花阻止不让靠西墙,以堵采光为理由和原告要200元钱才让施工;2013年原告家门口推电动车的水泥道也被李元花儿子用镐头刨掉;开发商登记房屋拆迁,李元花拆旧盖新占用露天厕所,把一些废物堆积在原告家门口,把瘫痪老公的屎尿也倾倒在原告家门口,原告十三岁的小女儿行走不便,看到屎汤就骂,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
在2015年8月17日下午,原告听到外面有泼水声音,就出去说欺负到家门口了,并说了几句,李元花拿起三、四米长盖完房的木棍,嘴里骂到“奶奶今天就进家讹你”,我大女儿听到吵吵就出来阻止并和她讲理。
李元花用手里的木棍捅进了我大女儿武某某的嘴里,李元花将其女儿宋某某叫来,李元花当时就进了我家厨房的洗脸架旁边,被告宋某某来后把母亲李元花拉到街上。
转眼间,宋某某的两个嫂嫂和两个表妹到了现场,不问青红皂白下了电动车,在我家门口随手就打,其中一个表妹王利花第一个下手脱去我大女儿武某某的凉鞋狠打猛踢,宋某某用其母亲李元花堆放在我家门口的铁筛子和木棍狠打武某某头部,直到满口流血,遍地都是头发和鲜血。
王利花已经失去了人性,我和三个女儿被打的遍体鳞伤,我小女儿报警,王利花把十三岁小女儿的手机打在地上。
警察来后,宋某某让其中一个嫂嫂郜瑞花给取块毛毯,让李元花快躺下,另一个表妹当场逃走,至今没有找到她。
大女儿武某某被打的当场昏迷不醒,我和女儿住院花了大量的医药费,经法医鉴定,大女儿被打成了脑震荡,我和其他两个女儿构成轻微伤。
原告认为,被告宋某某纠集他人,李元花私闯民宅并对原告等人实施暴力,致使原告受伤的行为,是对原告健康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为此,原告根据《侵权责任法》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龚某某医疗费等费用9884.91元,赔偿原告武某某医疗费等费用9380元。
被告辩称:原告系被告母亲李元花的西南房邻居,其居住面积狭小,数次想侵占公共通道和被告母亲家地势,遭到左邻右舍诸家反对,被告母亲当然也不同意,因原告的侵权行为会严重影响被告母亲的房屋采光,原告因此天天骂街,骂被告母亲。
事发当日,被告年迈的父母在家门口闲坐着,再次遭到原告唾骂,老两口躲进家中,但原告母女四人得寸进尺,站在老人窗前咒骂,老人实在无法忍受,出来对质,被原告母女四人摁倒在地用脚踢用手抓围打,邻居沈建女人、梁德才女人实在看不下去,先后上前拨开疯狂的原告母女,才把老人解救进家。
但原告母女仍不停止,站在老人窗前的跌岩石上继续咒骂,老人哭着给女儿宋某某打了电话后再出来,又被原告母女四人围殴撕扯大约几分钟,宋某某与其表妹赶到,上前阻止原告母女四人的暴行还问其为啥,但原告母女又将暴力实施到被告身上,揪住其头发,同时原告的大女儿武某某从家里拿出菜刀恐吓,被告母亲当即晕倒,原告母女才停手,此时110赶到,对在场的目击证人作了详尽的调查询问,目击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对打架过程进行了详细的陈述。
该事件完全由原告母女四人故意挑衅而起,而且现场没有原告所谓的棍棒、石头、铁筛子之类的东西,整个过程只有被告母亲因严重欺负侮辱而晕倒,所以说原告所述事实不真实。
原告母女四人因此前占地势遭阻止心生怨恨,天天骂被告母亲,其无端挑事并围殴一位67岁的老人,被告赶到见其母亲被打上前拉架,再次被原告母女就扯围打,110出警后,对原告母女4人中的3人作出警告处罚(另外一个未满18岁,没有处罚)。
而对于被告,警察认为,母亲被围打,作为女儿不只是拉架,参与打架的可能性更大,据此给被告下了警告处罚,被告也只是为了平息矛盾,被动的接受了该处罚,但公安对目击证人所作的证言如实地反映了整个事件过程,原告母女四人主动挑起事端,一直处于主动打人的地位,打人中伤自己当然应由自己承担。
另外被告母亲因原告母女四人的暴行当场昏厥,此后住院治疗6天,花费的医药费应由原告母女承担。
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处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可助长恶人横行霸道任意妄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母亲李元花系邻居,在日常生活中应和睦相处,妥善处理邻里关系。
原告与被告母亲李元花在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处理,使矛盾激化,在原、被告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前,原告龚某某、武某某对被告宋某某母亲进行辱骂,挑起事端,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结合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鉴定书,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
原告龚某某的医疗费7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1347.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但实际发生,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共计4111.34元,被告宋某某承担50%的责任,为2055.67元。
原告武某某的医疗费200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110元、护理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但实际发生,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武某某请求的误课损失和补课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武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4229.55元,被告宋某某承担50%的责任,为2114.77元。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龚某某医疗费等费用2055.67元,赔偿原告武某某医疗费等费用2114.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龚某某、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1.62元,由原告龚某某、武某某负担140.81元,被告宋某某140.81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母亲李元花系邻居,在日常生活中应和睦相处,妥善处理邻里关系。
原告与被告母亲李元花在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处理,使矛盾激化,在原、被告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前,原告龚某某、武某某对被告宋某某母亲进行辱骂,挑起事端,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结合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鉴定书,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
原告龚某某的医疗费7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1347.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但实际发生,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共计4111.34元,被告宋某某承担50%的责任,为2055.67元。
原告武某某的医疗费200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110元、护理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但实际发生,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武某某请求的误课损失和补课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武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4229.55元,被告宋某某承担50%的责任,为2114.77元。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龚某某医疗费等费用2055.67元,赔偿原告武某某医疗费等费用2114.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龚某某、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1.62元,由原告龚某某、武某某负担140.81元,被告宋某某140.81负担元。

审判长:李志明

书记员:宫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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