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某,女,生于1976年12月28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鹤峰县,现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德平,湖北立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生于1969年5月24日,土家族,初中文化,湖北鹤峰县雀语春茶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湖北鹤峰县,
原告龚某某诉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德平、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何某偿还龚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并自2016年11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2、判决何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何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龚某某借钱,龚某某给何某借现金300000元整。何某于2016年7月11日给龚某某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息3分。何某仅仅于2016年1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36000元,之后既未偿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龚某某经多次催讨,何某虽答应偿还,但一直未偿还。为维护龚某某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龚某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何某承认龚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何某承认龚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龚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龚某某给何某出借了借款,何某给龚某某出具了借条,龚某某与何某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龚某某与何某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龚某某可以随时要求何某偿还借款。何某经龚某某催收至今仍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龚某某要求何某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龚某某与何某在借条中约定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何某已支付四个月的利息,即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10日,现龚某某要求何某自2016年11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其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何某应偿还龚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6年11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龚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6年11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0元,减半收取3845元,原告龚某某已预交,由被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振科
书记员: 兼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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