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林,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长江,男,1975年10月18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陈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长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长江偿还借款本息合计892000.00元,并从2015年7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450000.00元为标的,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龚某某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时止(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108000元);2.由陈长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龚某某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构成: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底借款30000.00元,利息为33000.00元;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底借款300000.00元,利息为300000.00元;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底借款50000.00元,利息为46000.00元;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底借款70000.00元,利息为63000.00元;利息合计442000.00元。事实和理由:从2010年11月开始,陈长江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四次向龚某某借款450000.00元,利息442000.00元,本息合计892000.00元。陈长江承诺于2015年8月30日还清,但到期后,陈长江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陈长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龚某某提交的证据予以了核实,对于2010年11月25月、2011年8月25日、2011年9月21日龚某某分3次累计借款给陈长江150000.00元的三张借条;2011年4月26日,龚某某向陈长江银行转帐300000.00元的转帐凭证;2015年7月20日陈长江与龚某某签订的还款协议,由于圴为原件,其证据的形式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于2011年4月26日,陈长江向龚某某借款300000.00元的事实,由于有银行转帐凭证及还款协议相互映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0年11月25月、2011年8月25日、2011年9月21日龚某某分3次累计借款给陈长江150000.00元的事实,因仅有借条,无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等的证据,对该事实,本院难以确认。
本院认为,龚某某作为债权人,陈长江作为债务人设立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龚某某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而借款期届满后,陈长江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龚某某主张借款本金为450000.00元,但仅有证据证明2011年4月26日转账300000.00元,对于另外的150000.00元其主张现金交付但未能就款项来源等作出合理说明且无其他证据佐证,龚某某要求陈长江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龚某某主张的另外150000.00元本金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期利息,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借期内按月息2分计算,故龚某某主张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底的利息300000.00元(300000.00×2%×50个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陈长江未在2015年8月30日前还清本息的,则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逾期利息,现陈长江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故龚某某主张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3000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长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300000.00元,合计600000.00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30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向原告龚某某支付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4100元,由陈长江负担10100元,龚某某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萍 人民陪审员 曲淑明 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
书记员:高巧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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