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
委托代理人:程露(龚某之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硚口区黄某医疗美容门诊部。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门诊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秦筱,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赵燕萍,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武汉分所律师。
上诉人龚某为与上诉人武汉市硚口区黄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09)硚民一初字第00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露,上诉人武汉市硚口区黄某医疗美容门诊部的委托代理人赵燕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7月26日,龚某因要求整平牙齿到武汉市硚口区黄某医疗美容门诊部就诊,诊断为牙列不齐,治疗方案为做烤瓷全冠修复处置;2%利多卡因局麻下制备牙体组织;取灌备牙后模型、比色;口内制作临时牙冠,氧化锌粘结。2002年7月31日龚某复诊,试戴烤瓷全冠、调牙合,氧化锌粘结。2002年8月25日龚某再次就诊,“要求烤瓷牙还要内收”,治疗方案为重新制作烤瓷全冠,局麻下制备牙体组织,A1、B1、D3露髓。2002年8月30日,龚某在武汉市硚口区黄某医疗美容门诊部处复诊,给予牙髓塑化治疗术。2002年9月6日,龚某诉因戴烤瓷牙后言语不清,到武汉市硚口区黄某医疗美容门诊部处给予微调牙合处理。2002年9月30日,龚某因“下前牙塑化后疼痛”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口腔门诊就诊,经专科检查,诊断为C2\D1塑化后疼痛,予以抗炎治疗。2004年4月15日,中华医学会武汉分会出具中华医学会武汉分会医鉴(2004)04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构成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对龚某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为建议病人到权威医疗机构进一步检查治疗。2006年9月11日,经龚某自行委托,湖北新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鄂新法鉴L200611009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龚某牙体缺损属于重伤;为八级伤残;目前建议予后续医疗费八千元。2009年4月16日,龚某以武汉市硚口区黄某医疗美容门诊部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给龚某身体及精神造成了重大伤害,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在审理过程中,武汉市硚口区黄某医疗美容门诊部对鄂新法鉴(2006)1009号法医学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经双方协商一致,法院委托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进行鉴定。2012年5月12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医法(2012)临鉴字第2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武汉市硚口区黄某医疗美容门诊部鉴定人龚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建议后续医疗费据实计算。
另查明,龚某为非农业户口,别名龚美娣,曾用名陈玉、李瑜玲在本省多家医院及上海、北京、广州等地的医疗机构就诊,治疗至今。
原审认为:龚某因病到被告处就诊,武汉市硚口区黄某医疗美容门诊部予以相应诊疗。龚某与武汉市硚口区黄某医疗美容门诊部之间已形成医疗服务关系,根据武汉市医学会武医鉴字(2004)04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构成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故武汉市硚口区黄某医疗美容门诊部应该承担主要赔偿责任(70%),龚某因自身需求到武汉市硚口区黄某医疗美容门诊部处就诊,后期自行医治,应该承担次要责任30%。经武汉市硚口区黄某医疗美容门诊部申请,法院委托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进行鉴定,根据武医法(2012)临鉴字第2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武汉市硚口区黄某医疗美容门诊部鉴定人龚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建议后续医疗费据实计算。法院依法审核后认定,龚某因此医疗事故所受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18788元(20840元/年×19年×0.3)、误工费4945元、复印费】210.6元、鉴定费5430元。对于龚某主张的医疗费,无票据原件及无姓名的票据,法院不予支持,故经法院核算认定医疗费用为139584.54元。对于龚某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故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龚某主张的住宿费、交通费,法院认为龚某自行到全国各地就医,合理、必要的费用,法院予以支持,故酌情认定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对于龚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武汉市硚口区黄某医疗美容门诊部认为过高,法院酌情认定10000元。对于龚某主张的后续医疗费500000元,无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龚某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龚某主张的代理费,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以上总共284958.14元。故武汉市硚口区黄某医疗美容门诊部应赔偿龚某199470.7元(284958.14×70%)。双方经法院多次组织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等之规定,依法判决:一、武汉市硚口区黄某医疗美容门诊部(黄某医疗美容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龚某199470.7元。二、驳回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45元,由龚某承担1000元,武汉市硚口区黄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承担2945元(龚某已预交武汉市硚口区黄某医疗美容门诊部在付清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给龚某)。
本院认为,龚某上诉认为病历系伪造,没有事实依据,亦无其他佐证予以证实,且武汉市硚口区黄某医疗美容门诊部针对龚某治疗提供了美容手术说明书及病历记录说明书,并提交鉴定部门,鉴定部门依此及龚某实际状况作出了鉴定,故龚某称病历系伪造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计算龚某的损失及责任划分并无不妥。关于龚某上诉要求全额赔偿营养费35406元,因其并没有提供需营养费病历记载及医嘱,对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龚某上诉要求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无法律依据,原审根据龚某实际伤残等级酌定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妥,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龚某上诉请求判令武汉市硚口区黄某医疗美容门诊部赔偿其后期医疗费5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依据后期治疗费据实结算的鉴定意见,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处理意见,亦无不当。龚某请求对其面部毁容及后期治疗费鉴定,对此上诉主张并无新的事实依据,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武汉市硚口区黄某医疗美容门诊部上诉认为武医法(2012)临鉴字第2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错误,对此,武汉市硚口区黄某医疗美容门诊部并无充分证据予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武汉市硚口区黄某医疗美容门诊部上诉认为各项费用的赔偿数额无依据,原审不应判令其赔偿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武汉市硚口区黄某医疗美容门诊部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错误,赔偿数额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5元,由龚某负担1972.5元,由武汉市硚口区黄某医疗美容门诊部负担197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显海 审判员 张海鹏 审判员 刘 畅
书记员:王歆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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