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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与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龚某。
委托代理人李正勤,系龚某舅母。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龙云飞。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随州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汉东路142号。
代表人何诗佳。
委托代理人姚凯,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龚某与被告陈某、人民财保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正勤、陈超、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龙云飞、被告人民财保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陈某驾驶鄂S×××××号轿车沿212省道由万店往随州市区行驶,20时30分许,行至北郊办事处七里塔八组路段在道路左侧与对向龚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龚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9日,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了随公交认字(2014)第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龚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龚某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抢救,因病情危急又转往武汉协和医院,又因协和医院无床位便转至长航医院住院治疗及二次手术共计住院治疗102天,花医疗费295180.61元(其中被告陈某垫付183500元)。2015年5月11日,原告龚某的损伤经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龚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后双侧颅骨缺损构成拾级伤残,致头部损伤遗有轻度脑器质性精神损伤构成玖级伤残,致左髋关节损伤及后遗症构成拾级伤残,上述伤残赔偿指数为24%;(二)伤后误工损失365日,一人护理180日(含后期手术护理时间);(三)后期促进骨质生长、复查、对症治疗及取内固定物费用拟定为壹万元。原告龚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95180.61元、住院伙食补助5100元(102天×50元/天)、护理费14167.20元(28729元/年÷365天×180天)、伤残赔偿金119289.60元(24852元×20年×24%)、交通费1022.5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法医鉴定费405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400元,合计462209.91元。
另查明,被告陈某驾驶的鄂S×××××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随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3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4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垫付原告医疗费183500元(包括在诉讼中向法庭交纳担保金2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随州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4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也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遇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龚某持准驾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且未按照规定配戴安全头盔未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随州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龚某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陈某按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系在校大学生,其生活和消费均来源于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鉴于被告陈某驾驶的鄂S×××××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随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及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依照此规定,原告龚某请求判令被告人民财保随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3500元及被告人民财保随州公司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0元,当事人之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头部损伤遗有轻度脑器质性精神损伤构成玖级伤残的同时还给原告造成头部损伤后双侧颅骨缺损及左髋关节损伤及后遗症构成两处拾级伤残的实际情况,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龚某损失171400元【其中在交强险内赔偿1214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财产损失14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0000元】,扣减已付40000元,还应支付131400元;
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龚某238566元(即总损失462209.91元一交强险应赔偿171400元后×70%款203566.93元-商业应赔偿50000元),扣减已付183500元,还应支付5066.93元。
上述应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正彬 审 判 员  刘前富 人民陪审员  王晓玉

书记员:龚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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