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天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耀荣,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梅园大道7号宏泰新城12栋一楼110-113、160-161。
主要负责人:丁耀,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区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城南开发区南环路南侧城南春天C13C14栋00216。
主要负责人:赵训伟,该公司经理。
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天华诉被告何永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公安财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荆州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因被告公安财保对原告龚天华的伤残等级申请了重新鉴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不另行质证。原告龚天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耀荣、被告何永某、被告公安财保和被告荆州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天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48922.30元,首先判令第二、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赔偿,第二、第三被告依法不予赔偿的,判由第一被告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6日上午,被告何永某驾驶鄂D×××××号小型轿车从孟家溪方向往港关方向行驶,11时许,行驶至港黄线2KM+850M处左转弯时,遇原告龚天华驾驶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此时由于被告何永某驾车左转弯时对周围环境观察不够,临危采取避让措施不力,导致两车相挂,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龚天华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何永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龚天华无责任。原告龚天华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28640.30元,原告龚天华伤情经鉴定,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后续治疗费约12000元;经重新鉴定,被鉴定人龚天华于2018年5月6日因交通事故致右肩部及右胸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两个十级伤残。原告现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8922.30元。
被告何永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客观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费用8000元。
被告公安财保、荆州财保辩称:平安公司给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营养费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了重新鉴定;误工费应当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基本一致。
另查明,肇事车辆向被告公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向被告荆州财保投保了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查明,原告龚天华在住院期间,被告何永某向原告垫付费用8000元、被告公安财保向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
对原告龚天华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现依法进行确认: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28640元(取整),提供了医疗单位收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提供了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三、原告主张护理费11520元(96元天×120天),提供了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四、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本院予以确认;
五、原告主张误工费20999元(5000元月÷30天×126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只能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受伤时间为2018年5月6日,定残时间为2018年9月8日,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期为125天,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1695元(34150元年÷365天×125天);
六、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提供了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2400元(20元天×120天);
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5053元(31889元年×17年×12%),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及重新鉴定意见,原告出生于1955年1月12日,居住、生活在公安县孟家溪镇新农村7组,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8176元(13812元年×17年×12%);
八、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过错责任及司法审判实践,本院予以确认;
九、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考虑到发生交通事故后,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400元;
十一、原告主张鉴定费2060元,提供了鉴定单位收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龚天华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1341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龚天华医疗费2864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合计人民币44490元,被告公安财保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龚天华人民币10000元;本院确认原告龚天华的护理费11520元、误工费11695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81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54791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公安财保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54791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原告34490元,因被告何永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龚天华无责任,被告荆州财保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龚天华人民币34490元;原告龚天华鉴定费2060元,不是保险公司赔偿项目,应由侵权人即被告何永某赔偿,被告何永某赔偿原告龚天华人民币2060元;被告何永某垫付原告费用8000元,抵除应赔偿部分后,余款予以返还,被告公安财保垫付原告费用20000元,应予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龚天华人民币4479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龚天华人民币34490元;
三、原告龚天华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区支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返还被告何永某人民币5940元;
四、驳回原告龚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8元,依法减半收取1639元,由被告何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池茂大
书记员: 石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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