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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士某与湖北三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龚士某,湖北秦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廖玉发,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三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姚家港沿江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182660666H。
法定代表人李万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昌林、王忠丹,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士某诉被告湖北三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宁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维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玉发,被告三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昌林、王忠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三宁公司与秦鄂公司签订管道防腐保温维修合同,三宁公司将其2015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30日全厂设备管道防腐保温维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秦鄂公司,双方约定了质量要求、工程进度、结算以及验收等,并对施工安全特别约定:遵从化工安全41条禁令;秦鄂公司服从三宁公司主管指挥,服从现场管理,遵守三宁公司厂规厂纪及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秦鄂公司应为其派驻三宁公司的所有施工人员购买工伤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秦鄂公司在三宁公司施工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由秦鄂公司负全部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2015年11月27日,秦鄂公司安排原告龚士某等4人到三宁公司进行管道维修作业,三宁公司为其核发进厂牌并填写高处安全作业证和施工安全联络票。当天下午3时30分许,原告龚士某等4人在三宁公司厂区造汽车间15号锅炉旁搭脚手架,作业至第三层时(离地约高2.8米),遇锅炉炉口喷射大火,将正在作业的原告龚士某烧伤并从脚手架上掉下摔伤。原告龚士某受伤后,秦鄂公司将其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救治,因烧伤严重在医师建议下转入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经诊断为:全身多处煤气火焰烧伤20%二度;××症;右下肢外伤。出院医嘱:注意保护新生上皮;防止瘢痕增生治疗半年;适当行右踝功能锻炼;半年内避免紫外线照射;××治疗;不适随诊。遵医嘱,原告龚士某转入枝江市中医医院继续治疗72天,出院医嘱:全休1年,避免剧烈运动及体力劳动,半年内坚持中药熏洗治疗,积极行右踝关节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4月12日,原告龚士某委托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全身多处烧伤评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日14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出院后需后续治疗费3500元。同时查明,原告龚士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秦鄂公司全部垫付。审理过程中,原告龚士某撤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诉因,变更以身体健康权受损为由请求被告三宁公司赔偿,法庭释明是否追加秦鄂公司参诉,原告龚士某明示放弃。被告三宁公司认为原告龚士某诉因选择正确,原告龚士某与被告三宁公司并无工作关系,故三宁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另被告三宁公司不是本案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原告龚士某是秦鄂公司的工作人员,秦鄂公司与三宁公司的合同履行地点是在三宁公司厂区内,对象是锅炉,安全风险显而易见,秦鄂公司具备施工资质,三宁公司履行了必要安全审查义务,但无义务审查原告龚士某个人有无施工资格,故原告龚士某的损失应由秦鄂公司承担,要求被告三宁公司承担的请求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被告三宁公司与秦鄂公司签订的防腐保温合同书及施工安全管理协议书,秦鄂公司的营业执行、组织机构代码、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告三宁公司为秦鄂公司施工填写的高处安全作业证、施工安全联络票,被告三宁公司核发的进厂牌,枝江市劳动监察大队对秦鄂公司安全生产负责人向国的询问笔录,证人龚某的证言,原告龚士某在当阳市人民医院、枝江市中医医院的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现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诉因。当事人有选择诉因的权利。原告龚士某与被告三宁公司并无用工关系,原告龚士某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为由请求被告三宁公司赔偿,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三项第4、5、6条规定,当事人有增加、变更诉因的权利。被告龚士某变更诉因,以健康权受损为由请求被告三宁公司侵权赔偿,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责任承担。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龚士某在接受秦鄂公司指派到被告三宁公司工作期间,被告三宁公司的锅炉燃气外泄将原告龚士某烧伤并从施工脚手架上掉下摔伤,原告龚士某请求被告三宁公司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宁公司的锅炉燃气外泄是导致原告龚士某受伤的直接原因,依法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秦鄂公司虽具备安全生产资质,但其疏于管理,对燃气锅炉施工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是导致原告龚士某受伤的次要原因,依法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原告龚士某进行高度危险作业时,盲目施工,未尽必要注意义务,自身亦有一定过错,依法可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原告龚士某明示放弃对秦鄂公司的起诉,系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龚士某系秦鄂公司的工作人员,施工期间被被告三宁公司所有的锅炉燃气所伤,被告三宁公司即为原告龚士某受伤的直接侵权人,故被告三宁公司辩称其非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龚士某选择健康权诉因,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被告三宁公司辩称合同施工安全特别约定以及已履行安全审查义务,该约定不能对抗被侵权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三宁公司与秦鄂公司的安全特别约定,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
原告龚士某的损失认定。1、后续治疗费3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55×80+72×50)。3、营养费2700元(90×30)。营养期以司法鉴定意见为依据,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4、护理费7677.86元(31138÷365×90)。护理无特别医嘱,原则为1人,护理期限以司法鉴定意见为依据,标准按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5、误工费17978.33元(3852.5÷30×140)。6、残疾赔偿金54102(27051×20×10%)。7、交通费1270元。本院酌情考虑,以住院天数为依据,每天10元。8、财产损失。原告龚士某仅提供相应烧毁衣物照片,未能提供相应价值证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龚士某在本起事故中自身具有一定过错,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0、法医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97128.1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龚士某所受损失97128.19元,由被告湖北三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赔偿67989.73元,其他损失由原告龚士某自负。该款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龚士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2元减半收取376元,由被告湖北三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3.2元,原告龚士某负担1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维梁

书记员: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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