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某某
林秉辉(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武红学
崔术岭(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刘军(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原告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杜林乡代起营村226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林秉辉,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红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朝阳西区5栋6单元301室,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崔术岭、刘军,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武红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爱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秉辉,被告武红学的委托代理人崔术岭、刘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达成口头协议,原告龚某某为被告武红学即将开业的足疗店“润世养生堂”进行装修,被告武红学预付原告龚某某工程款50000元,原告龚某某将其中的木工活又交由案外人苏忠清施工。2011年8月18日沧州市运河区润世养生堂开业,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由武红学个人经营。2011年8月26日,原告与武红焕(被告武红学的姐姐)进行了结算,双方核算后尚欠原告工程款46967元,结算清单写明“(未含木工人工费)润世养生堂欠润德成以上款未付”,并附有案外人武红焕签名。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武红学达成书面协议,将被告足疗店中的部分物品折价12400元用于抵顶原告的部分款项。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及木工费,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等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抵顶协议,诉讼时效依法应从次日即2012年10月17日起算,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沧州市运河区润世养生堂为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被告武红学个人经营,原告起诉所列被告也只有武红学,武红焕并非装修合同的当事人,而原告也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武红学委托案外人武红焕代为进行核算,签订结算清单,因此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龚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9元,减半收取644.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抵顶协议,诉讼时效依法应从次日即2012年10月17日起算,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沧州市运河区润世养生堂为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被告武红学个人经营,原告起诉所列被告也只有武红学,武红焕并非装修合同的当事人,而原告也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武红学委托案外人武红焕代为进行核算,签订结算清单,因此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龚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9元,减半收取644.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马爱敏
书记员:胡翔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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