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国华
彭思德(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张煜(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
原告龚国华。
委托代理人彭思德,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湖南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程孝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煜,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国华与被告李某某、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志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俊、人民陪审员瞿云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国华的委托代理人彭思德、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龚国华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让优先车辆通行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该两被告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50%)。由于湘A53H26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该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按照自己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龚国华损失11606元。
二、驳回原告龚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龚国华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让优先车辆通行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该两被告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50%)。由于湘A53H26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该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按照自己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龚国华损失11606元。
二、驳回原告龚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郑志斌
审判员:杨俊
审判员:瞿云娇
书记员:潘慧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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