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四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俊武、陈志鹏,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陶俊明,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四平与被告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四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鹏、被告马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四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17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1日,被告马某某驾驶鄂K×××××号车沿243省道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驶至89KM+3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因事故各方为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马某某驾驶鄂K×××××号车将龚四平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龚四平无责任,故马某某应对龚四平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公司承保了鄂K×××××号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龚四平在城市生活工作一年以上,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就龚四平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2058.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17);3.后期治疗费15000元;4.护理费7162元(32677÷365×80);5.误工费16115元(32677÷365×180,龚四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依其工作性质,以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6.残疾赔偿金117544元(29386×20×20%);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5469元(10938×5×20%÷4×2);9.交通费400元(交通费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费用,依龚四平及其必要陪护人员的就医地点及次数酌定);10.鉴定费1500元。以上1至10项合计206098.04元。上述除鉴定费损失1500元外,其余均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故人保财险公司应当赔偿龚四平204598.04元(206098.04-1500);龚四平保险范围外鉴定费损失1500元,由马某某赔偿。马某某垫付款31202元,扣除其应赔偿款1500元后的剩余的29702元(31202-1500),由龚四平在获得保险赔偿时退还给马某某。超出上述范围的龚四平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龚四平204598.04元;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龚四平1500元。
二、被告马某某垫付款31202元,扣除赔偿款1500元后剩余的29702元,由原告龚四平在获得保险赔偿时退还给被告马某某。
三、驳回原告龚四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8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晓强
书记员:魏忠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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