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四发。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和解、变更诉讼请求,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武汉金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黎明。
原告龚四发与被告武汉金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壮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四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金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武汉金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驻宜昌办事处与原告龚四发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原告龚四发认为武汉金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驻宜昌办事处是表见代理,与其签订的合同有效。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红高粱种植回收合同,合同中甲方注明的是“武汉金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即该合同当事人一方应为“武汉金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但在合同甲方签章处所盖的印章为“武汉金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驻宜昌办事处”,原告龚四发应提出合理质疑。庭审中原告称,他曾询问过该办事处负责人刘少生、郭军,得到的答复是该高粱种植回收项目是公司授权委托各地区的办事处在做,但对此陈述,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未要求武汉金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驻宜昌办事处出具相关授权文书,且签订合同后原告亦未向武汉金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求证,自身具有过失,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本院还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武汉金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驻宜昌办事处签订合同时武汉金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知情的,在武汉金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驻宜昌办事处拒绝回收原告龚四发的高粱后,原告要求被告武汉金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义务,被告明确否认了曾有授权行为,也未对武汉金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驻宜昌办事处的代理签约行为进行追认。原告主张武汉金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黎明、公司业务经理艾松青、武汉金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驻宜昌办事处负责人郭军、刘少生于2014年8月共同参加高粱种植回收项目的推广会即能证明武汉金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武汉金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驻宜昌办事处与高粱种植户签订合同的事实是知情的并进行了追认,对此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推广会上武汉金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高粱种植户明确了高粱种植回收项目的具体实施方案及在本市该项目的实际执行人,故不能推定武汉金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武汉金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驻宜昌办事处在推广会前已与高粱种植户签订了高粱种植回收合同的情况知情,亦不能推定武汉金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对武汉金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驻宜昌办事处的代理行为进行了追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原告龚四发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武汉金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违约金,应是基于其向法院起诉所提交的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庭审中确定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武汉金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驻宜昌办事处与原告签订合同属于无权代理,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综上所述,对原告龚四发请求被告武汉金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违约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汉金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龚四发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龚四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壮飞
书记员:姚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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