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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与刘学海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龚某某
刘学海
代文祝
沈德艳
段行政(湖北信旦律师事务所)

原告龚某某(又名龚吉财),农民。
被告刘学海,农民。
被告代文祝,农民。
被告沈德艳,农民。
以上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段行政,湖北信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某某诉被告刘学海、代文祝、沈德艳返还原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耀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冯超、人民陪审员马祥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被告刘学海、代文祝、沈德艳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段行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协议被认定为无效后,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关于龚吉财给刘学海、沈德艳、代文祝转让房屋的协议》被认定为无效后,三被告便再未实际占有和使用上述房屋,三被告主动放弃对房屋占有使用的行为可以视为三被告作出了返还房屋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因三被告强行要求其转让在建房屋导致原告购买的建筑材料无法继续使用而低价出售造成损失23200.00元的诉讼主张。首先,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是三被告强行要求购买上述房屋;其次,上述23200.00元的材料款损失仅有李远萍的证明,而缺乏其他直接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材料款损失23200.00元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因三被告在房屋楼板砸了一个洞及未妥善管理房屋而致房屋损坏,要求被告赔偿房屋重新修建费用38800.00元的诉讼主张。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房屋的重新修建费用38800.00元,则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38800.00元费用的支出项目和计算依据,以供本院审查,但是原告未能提供,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房屋的重新修建费用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80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主张。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关于龚吉财给刘学海、沈德艳、代文祝转让房屋的协议》为无效协议,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亦属于无效条款,对协议双方均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80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龚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50.0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协议被认定为无效后,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关于龚吉财给刘学海、沈德艳、代文祝转让房屋的协议》被认定为无效后,三被告便再未实际占有和使用上述房屋,三被告主动放弃对房屋占有使用的行为可以视为三被告作出了返还房屋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因三被告强行要求其转让在建房屋导致原告购买的建筑材料无法继续使用而低价出售造成损失23200.00元的诉讼主张。首先,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是三被告强行要求购买上述房屋;其次,上述23200.00元的材料款损失仅有李远萍的证明,而缺乏其他直接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材料款损失23200.00元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因三被告在房屋楼板砸了一个洞及未妥善管理房屋而致房屋损坏,要求被告赔偿房屋重新修建费用38800.00元的诉讼主张。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房屋的重新修建费用38800.00元,则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38800.00元费用的支出项目和计算依据,以供本院审查,但是原告未能提供,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房屋的重新修建费用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80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主张。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关于龚吉财给刘学海、沈德艳、代文祝转让房屋的协议》为无效协议,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亦属于无效条款,对协议双方均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80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龚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50.0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耀
审判员:冯超
审判员:马祥顺

书记员:尹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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