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某某
董子界(四川天维律师事务所)
万源市新店乡人民政府
王斌
徐淳熙(四川万源市旧院法律服务所)
曹和军
魏定刚(四川天维律师事务所)
原告龚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务农。
委托代理人董子界,四川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源市新店乡人民政府
地址:四川省万源市新店乡街道。
法定代表人张鸿翔,乡长。
委托代理人王斌,男,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系该府综合治理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淳熙,四川省万源市旧院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人曹和军,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务农。
委托代理人魏定刚,四川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某某不服被告万源市新店乡人民政府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万源市新店乡人民政府、第三人曹和军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12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董子界、被告万源市新店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徐淳熙、第三人曹和军及委托代理人魏定刚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本院协调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万源市新店乡人民政府就原告龚某某和第三人曹和军的林权争议,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新府行处字(2014)第1号新店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万源市新店乡人民政府于12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龚某某陈述笔录一份。
2、曹和军陈述笔录一份。
3、杨春富证言:1983年时我是生产队长,新店乡青山子村小寨子组当时先分田地,接着分山林;争议的山林是残次林,由我指界,塄坎上界东与龚某某的田角对南下界何天信(窝窝田)靠北方田角直线为界,界上面(靠北方)属龚某某山林和残次林,界下面靠南方塄坎属曹和军的残次林,龚某某不下塄坎,曹和军不上塄坎;何天信没有耕种过堰池湾桐子树的两个田;原残次林没上林权证,龚某某土地爷梁上的残次林,因给了7元钱,才上的林权证。该证言无证人签名,亦无居民身份证明,仅加盖指纹。
4、周啟安证言,证明内容与杨春富一致。该证言无证人签名,亦无居民身份证明,仅加盖指纹。
5、向禄贵证言,证明内容与杨春富一致。该证言无证人签名,亦无居民身份证明,仅加盖指纹。
6、证实材料一份,证人杨春富、周啟安、向禄贵证明的内容与上述调查笔录所述内容一致,三人共同在同一材料上签名。
7、何友德证言:堰池湾桐子树两个田、梯子梁三个田,原指给我父亲(何天信)的,在82年下半年土地下户时,将堰池湾桐子树田退给龚吉召、曹家富。我社是先划田、地,后划山林。该证言既无证人签名,亦未附证人居民身份证明,仅加盖指纹。
8、董云堂证言:我社是1982年下半年分的田地,何天信单户没有做过堰池湾桐子树那两个田,曹家富单户做了几年。该证言既无证人签名,亦未附证人居民身份证明,仅加盖指纹。
9、陈富芳证言:争议的那块山,一直是曹家贵在管理,听说是以塄坎为界,塄坎上面是龚某某的,塄坎下面是曹和军的。该证言既无证人签名,亦未附证人居民身份证明,仅加盖指纹。
10、陈元芳证言:林权证是我填的,具体指山划界我未到现场;生产队残次林未上林权证,但残次林与自己的山林连在一起,且有松树折价(林权证上有标价),就把残次林和山林填上林权证的;龚某某林权证上18元,指大塘的残次林,7元指土地梁处的残次林。该证言既无证人签名,亦未附证人居民身份证明,仅加盖指纹。
11、董子伟证言:原划山林的情况我不清楚;龚某某林权证记载土地梁有块山林的南下界以何天信田为界,不是现在所争议的田。
12、曹家富“土地承包登记表”(复印件)一份。
13、万府林政[198]字第NO069594号社员个人林木所有证(存根,复印件)一份,户主:龚某某;四至界畔为:东界止龚某某田角为界,南界止何天信田为界,西界止大能(塄)坎为界,北界止沟为界。填发时间:1983年5月4日,“万源县人民政府”加盖公章,填发机关处加盖“万源县新店乡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公章。
14、何天信“土地承包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1984年7月25日,家庭现有人口6人,承包人口7人,承包面积7.638亩,承包田地11块中无堰池湾田等事实。
15、曹家贵“社员个人林木所有证”(存根,复印件)一份。
16、会议记录两份,拟证明万源市新店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18日、5月20日,分别对龚某某与曹和军林权争议纠纷召开办公会议研究形成处理意见的事实。
17、万源市新店乡人民政府新府行处字(2014)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一份。
18、万源市人民政府万行复决字(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
19、处理意见,拟证明2012年10月20日,万源市新店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对龚某某与曹和军林权纠纷组织调解,并作出处理意见的事实。
20、争议林地现场彩色照片10张。
2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 、《四川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四条,拟证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1983年5月4日,在实行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时,我分得小地名为土地爷上的自留山,其四至界畔为:东为龚某某的田,南为何天信田(桐子树湾),西以大塄坎为界,北以沟为界,有万府林政[198]字第N0069594号社员个人林木所有证为据。何天信桐子树湾的田,于1983年时确认给本社曹家富和陈富芳承包。被告万源市新店乡人民政府以找不到何天信的承包田为由,凭口供否认原告持有的社员个人林木所有证的合法性,将我管理的自留山确认为第三人曹和军所有,作出新府行处字(2014)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其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万源市新店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新府行处字(2014)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山林确认为原告龚某某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
1、龚某某“社员个人林木所有证”(存根、复印件),户主:龚某某,现有人口5(人),实划人口5(人),自留山:东界止龚某某田角为界,南界何天信田为界,西界止大能(塄)坎为界,北界止沟为界。填发时间:1983年5月4日,填发机关处加盖“万源县新店乡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公章,“万源县人民政府”加盖公章(庭审与原件核对无误)。
2、龚某某“土地承包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984年8月8日,龚某某以户主名义(现有人口、承包人口均为5人)承包土地6.376亩,万源县人民政府颁发万府农政(1984)字第NO007521号土地承包使用证的事实。
3、万源市新店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意见复印件一份,内容与被告提供的19号证据一致。
4、万源市新店乡人民政府新府行处字(2014)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龚某某和第三人曹和军争议林权,原告龚某某的林权证上虽载明南以何天信田为界,但何天信承包经营证上的田并未在原告的林地南边,该事实有参与划分山林的人员到场指认;双方争议的残次林界畔以塄坎为界,龚某某不下塄坎,曹和军不上塄坎,故原告所诉不实。原告龚某某与第三人曹和军为林地发生争议后,我府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 、国家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及《四川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的有关规定,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的新府行处字(2014)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争议的塄坎山林以塄坎上边缘为界,龚某某不下塄坎,曹和军不上塄坎。该决定处理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府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曹和军述称:涉争山林位于万源市新店乡青山子村小寨子组堰池湾(小地名),面积约2亩,系1983年划分给我所有。因是残次林,按全组统一要求,没有填入“社员个人林木所有证”,但三十多年来,一直由我管理和使用。原告龚某某持有的万府林政[198]字第NO069594号社员个人林木所有证,不包括所涉争的堰池湾山林。林权证上南(下)界填写的“何天信田”为界,属于填写有误,是否需要调整,与我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万源市新店乡人民政府作出新府行处字(2014)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曹和军向本院出示了被告万源市新店乡人民政府提供的杨春富、周啟安、向禄贵、陈富芳、陈元芳、龚某某证言、龚某某的万府林政[198]字第NO069594号社员个人林木所有证、争议山林现场图复印件各一份,证据内容与被告万源市新店乡人民政府提供的1、3、4、5、9、10、13号证据一致,拟证明涉争林权,系其落实土地承包责任制时划分的残次林的事实。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万源市新店乡人民政府出示的证据12、13、14、15、19、20号无异议,对1至11、16、17、18、2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调查笔录均没有当事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16-18号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21号证据依据法律错误。对第三人的证据质证意见与对被告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无异议,对1、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林权证与本案争议的山林界畔无关联。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2号、被告出示的12、14、15号证据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龚某某与第三人曹和军争议的林权,位于万源市新店乡青山子村小寨子社土地爷梁(小地名)上与堰池湾(小地名)之间,属于原万源县人民政府于1983年5月4日向原告龚某某颁发了万府林政[198]字第NO069594号社员个人林木所有证的四至界畔中的南界范围。该林权证系原万源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龚某某颁发林木所有权的权属依据,在未依法被撤销之前,其所有权应依法得到保护。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之规定,乡级人民政府对个人之间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有权依法处理,但属于争议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明的情形。本案争议的林权,即使林权证载明的四至界畔有误,亦应由颁证机关现万源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处理。对原告龚某某和第三人曹和军的林权争议,被告万源市新店乡人民政府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可以组织当事人协商、调解解决,或报请颁证机关万源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但被告万源市新店乡人民政府对上级行政机关颁证确认的林权争议,径行作出处理决定,超越行政争议层级管辖范围,故其作出的新府行处字(2014)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 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万源市新店乡人民政府2014年7月11日作出的新府行处字(2014)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万源市新店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龚某某与第三人曹和军争议的林权,位于万源市新店乡青山子村小寨子社土地爷梁(小地名)上与堰池湾(小地名)之间,属于原万源县人民政府于1983年5月4日向原告龚某某颁发了万府林政[198]字第NO069594号社员个人林木所有证的四至界畔中的南界范围。该林权证系原万源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龚某某颁发林木所有权的权属依据,在未依法被撤销之前,其所有权应依法得到保护。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之规定,乡级人民政府对个人之间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有权依法处理,但属于争议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明的情形。本案争议的林权,即使林权证载明的四至界畔有误,亦应由颁证机关现万源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处理。对原告龚某某和第三人曹和军的林权争议,被告万源市新店乡人民政府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可以组织当事人协商、调解解决,或报请颁证机关万源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但被告万源市新店乡人民政府对上级行政机关颁证确认的林权争议,径行作出处理决定,超越行政争议层级管辖范围,故其作出的新府行处字(2014)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 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万源市新店乡人民政府2014年7月11日作出的新府行处字(2014)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万源市新店乡人民政府负担。
审判长:张由兵
审判员:童凤莉
审判员:李玖祥
书记员:刘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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