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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与戴某、邵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代理人:田玉,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唐庄嘉苑安置区1#楼门市房318号(泰山路318号)。
负责人:王春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戴某、邵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邵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邵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6290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1日15时51分左右,原告龚某某驾驶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新237省道邵伯镇内昭关新建村路段处,与停在路边被告戴某所驾驶的苏K×××××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龚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龚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戴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苏K×××××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在邵某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K×××××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医疗费要求扣除20%非医保;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情不应当构成十级伤残,且误工期限过长,故申请重新鉴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戴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1日15时51分左右,原告龚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237省道昭关新建村路段处,与停在路边被告戴某所驾驶的苏K×××××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龚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在扬州友好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住院期间行右股骨中段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左眉弓处伤口清创缝合术。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中段骨折;2、左面部软组织伤等。医嘱建议:休息4月(继续卧床2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等。2016年2月1日,原告龚某某在扬州友好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天,期间行右股骨干骨折术后切开取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术后。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随访、复查。经本院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龚某某此次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中段骨折,左面部软组织伤,遗有右下肢功能丧失19.7%,属十级伤残;建议其伤后误工期3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龚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戴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苏K×××××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为邵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对其主张的损失进行了举证,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了质证,双方进行了辩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501.4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18元/天=378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嘱和鉴定报告,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营养费标准10元/天,营养费为9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嘱和鉴定报告,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天,原告住院期间21天、护理费标准60元/天计算为1260元,原告出院后99天、护理费标准40元/天计算为3960元,原告的护理费合计522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医嘱和鉴定报告,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00天,原告从事佛事活动,根据本地从事该行业的收入情况,酌定原告的误工标准为120元/天,原告的误工费为360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鉴定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从事非农工作,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本原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申请重新鉴定,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0年×37173元/年×10%=7434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责任、经济状况以及本市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9、鉴定费1560元,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合计124205.4元。原告主张车损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上述合法合理损失,因苏K×××××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5779.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56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8426元,因被告戴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龚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故由被告戴某依责任承担8426元×30%=2527.8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又因苏K×××××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被告戴某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龚某某损失115779.4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龚某某账户(账号:62×××7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扬州金鑫支行);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龚某某损失2527.8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龚某某账户(账号:62×××7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扬州金鑫支行);
三、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14元,减半收取计607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425元,被告戴某负担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沈月榕

书记员: 倪雨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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