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龚某某与徐某某、建始县鑫合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龚某某,男,生于1986年12月7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居民,户籍地建始县,现住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浩(特别授权),建始县红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家友(特别授权),建始县茅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男,生于1969年2月22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驾驶员,住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蓉(特别授权),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典丽(特别授权),女,生于1968年4月10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系被告徐某某之妻。
被告:建始县鑫合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七里坪社区108号。
法定代表人:王兰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久平(特别授权),建始县红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517号。
负责人:范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友郦(特别授权),男,生于1976年1月15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胜(特别授权),男,生于1967年9月12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龚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建始县鑫合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合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恩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同年9月7日,原告龚某某因伤情未治疗终结,无钱交纳医疗费为由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当日,本院作出裁定,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恩施公司先行向龚某某支付20000.00元的医疗费,并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7年2月22日,原告龚某某以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向本院申请恢复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浩,被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蓉、张典丽,被告鑫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久平,被告太平洋财保恩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友郦、李德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87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80元、护理费16848元、误工费2800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23时许,被告徐某某驾驶鄂Q×××××号小型轿车由建始大道左转弯向“烟墩小区”方向行驶,左转弯时与沿建始大道由长梁方向向业州城区方向行驶的龚某某驾驶的鄂Q×××××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徐某某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龚某某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鄂Q×××××号小型轿车归被告鑫合公司所有,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恩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0日23时许,徐某某驾驶鄂Q×××××号小型轿车由建始大道左转弯向“烟墩小区”方向行驶,左转弯时与沿建始大道由长梁向业州城区方向行驶的龚某某驾驶的鄂Q×××××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龚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至交叉路口时未注意观察其他车辆动向、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形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龚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开启前照灯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次日,龚某某被送往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脑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7年2月22日,原告要求出院,出院诊断:1、创伤性颅内出血;2、左侧颞骨乳突骨折并耳聋;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5、左侧跟骨骨折;6、左膝关节损伤。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忌剧烈运动;2、院外若出现头痛头晕,恶心呕吐等症状则来院复查头颅CT检查;3、不适随诊。建始县人民医院的长期医嘱单载明:2016年12月29日医嘱内容为Ⅱ级护理、普食、留陪一人,至2017年2月22日,长期医嘱单再无记录,建始县人民医院临时医嘱单载明自2017年起至原告出院,龚某某仅用口服药物治疗。建始县人民医院的体温单载明原告自入院至出院,每天都进行了体温测量。龚某某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共计37870.49元,其中交款23600.00元,欠费14270.49元。原告伤后,被告徐某某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垫付医疗费6600.00元,并护理原告12天。被告太平洋财保恩施公司垫付医疗费30000.00元。
另查明,原告龚某某是非农户口,属建始县磺厂坪低保人员,鄂Q×××××号小型轿车为被告鑫合公司所有,系被告鑫合公司的出租汽车客运车辆,徐某某是被告鑫合公司的员工,从事出租车驾驶工作,鄂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恩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龚某某,被告徐某某、鑫合公司、太平洋财保恩施公司均要求将原告龚某某在建始县人民医院的欠费14270.4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恩施公司支付给被告鑫合公司,由鑫合公司支付给建始县人民医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龚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低保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建始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住院病人费用汇总单》、《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领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告龚某某的损失问题,对医疗费,虽然原告未提交医疗费发票,但是根据本院调取的建始县人民医院的用药清单和住院病历资料能够证实原告住院治疗产生了医疗费37870.49元,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使用了胰岛素,花费467.00元,胰岛素是用于治疗糖尿病的,对该项费用应予以扣减,根据原告的入、出院诊断记载,未诊断出原告患有糖尿病,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患有糖尿病,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医疗费37870.49元,本院予以认可;对护理费,建始县人民医院的长期医嘱单载明需护理的时间至2016年12月29日,此后至出院建始县人民医院医嘱单上没有需要护理的记录,对护理期限从2016年7月21日计算至2016年12月29日,共计162天,对护理费的标准,原告主张按照78元/天进行计算,被告对该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认为原告自2016年12月29日后长期医嘱没有记录,且临时医嘱只领取了口服药,住院天数只能计算至2016年12月29日,根据原告住院期间的体温单,载明原告自入院至出院每天都进行了体温测量,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自2016年12月29日后无需住院观察,对住院天数本院认定216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参照我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县内出差伙食补助8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对误工费,被告认为误工天数只能计算至2016年12月29日,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院外注意休息,忌剧烈运动,可见,原告自出院后尚且忌剧烈运动,对原告误工天数计算至出院2017年2月22日,共计216天,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的标准,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320元/年计算,原告虽然是非农户口,但其属低保人员,且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可对原告的误工标准按照农、林、牧、渔的标准77.5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龚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7870.49元;护理费12636.00元(162天×7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280.00元(216天×80元/天);误工费16740.00元(216天×77.5元/天),以上共计84526.49元。
关于本案责任主体的承担,因鄂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恩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恩施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保恩施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2636.00元、误工费16740.00元,共计39376.00元;对剩余的损失45150.49元(84526.49元-39376.00元),因此次事故经认定原告龚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开启前照灯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龚某某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龚某某自负30%责任,即13545.15元(45150.49元×30%)的损失由龚某某自行承担,被告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70%的责任,即31605.34元(45150.49元×70%)损失由侵权人徐某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徐某某是被告鑫合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原告龚某某受伤,故徐某某承担的31605.34元损失由用人单位鑫合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鄂Q×××××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恩施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对鑫合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31605.34元,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太平洋财保恩施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被告鑫合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鑫合公司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恩施公司主张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无异议,故对下余的31605.34元损失扣除不计免赔15%后即26864.53元(31605.34元×85%)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恩施公司赔偿,对未购买不计免赔的15%的责任即4740.81元(31605.34元×15%)由被告鑫合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前述赔偿责任,原告龚某某从被告太平洋财保恩施公司应获得赔偿款共计66240.53元(39376.00元+26864.53元),因原、被告均要求将原告龚某某欠建始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4270.49元由被告太平财保恩施公司支付给被告鑫合公司,由被告鑫合公司支付给建始县人民医院,因龚某某从太平洋财保恩施公司获得的赔偿款66240.53元中包含了对人民医院的欠费14270.49元,依据原、被告的约定,本院直接判决将龚某某应获得的赔偿款66240.53元中的14270.4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恩施公司支付给被告鑫合公司,龚某某获得下余的51970.04元(66240.53元-14270.49元)。被告徐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龚某某的医疗费6600.00元,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以及护理12天的费用936.00元(12天×78元/天),共计8136.00元,由原告龚某某获得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徐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龚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51970.0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3000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建始县鑫合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医疗费14270.49元(系原告龚某某在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时的欠费),被告建始县鑫合出租车有限公司获得此款后与建始县人民医院结清原告龚某某的住院账目;
三、被告建始县鑫合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740.81元;
四、待上述赔偿款项履行到位后,由原告龚某某返还被告徐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8136.00元;
五、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0元,由被告建始鑫合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5.00元,原告龚某某负担45.00元。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 崧

书记员:吴锐锋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