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某某
黄红(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
张望华(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
吴银某
王某金
原告龚某某,从事建筑业。
原告吴银某,从事建筑业。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红、张望华,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撤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提起上诉,撤销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代领执行标的款物,代领退还的诉讼费等。
被告王某金,从事建筑业。
原告龚某某、原告吴银某诉被告王某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原告吴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红、张望华,被告王某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龚某某、原告吴银某作为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按照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量,被告王某金作为发包方应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民事责任。双方经结算后,原告龚某某、原告吴银某请求判令被告王某金给付所欠工程款2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龚某某、原告吴银某请求被告王某金支付建设工程款自结算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对原告龚某某、原告吴银某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金辩称原告龚某某、原告吴银某擅自将自己所有的一间房屋出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且原告龚某某、原告吴银某否认出售被告王某金的一间房屋,对被告王某金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是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龚某某、原告吴银某建设工程施工款280000元。
二、被告王某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龚某某、原告吴银某逾期付款利息(以所欠工程款28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2年4月6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王某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王某金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龚某某、原告吴银某作为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按照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量,被告王某金作为发包方应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民事责任。双方经结算后,原告龚某某、原告吴银某请求判令被告王某金给付所欠工程款2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龚某某、原告吴银某请求被告王某金支付建设工程款自结算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对原告龚某某、原告吴银某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金辩称原告龚某某、原告吴银某擅自将自己所有的一间房屋出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且原告龚某某、原告吴银某否认出售被告王某金的一间房屋,对被告王某金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是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龚某某、原告吴银某建设工程施工款280000元。
二、被告王某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龚某某、原告吴银某逾期付款利息(以所欠工程款28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2年4月6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王某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王某金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张姝
书记员: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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