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卫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春艳,上海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平(系被告李某某之妻),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卫国与被告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卫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春艳,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平、崔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卫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就上海市宝山区韶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的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万元(违约金按总房价款95万元的20%的计算);3、被告将系争房屋返还原告;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95万元价格向原告购买系争房屋,房屋过户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原告按照约定已将系争房屋交付被告,被告也按照约定支付了90万元的房价款。原告在约定的办理过户时间届满后多次催告要求被告配合过户,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拖,直至今日系争房屋仍登记在原告名下,致使原告受制于限购政策,无法至他处购房。因被告怠于履行配合过户义务,致使原告处于权益受损状态,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已支付94万元房款,剩余1万元未付。系争房屋也已经交付给被告,被告对系争房屋也进行了装修。系争房屋的产证也交付给了被告。根据上海的购房政策,外地人购房由原来的社保连续缴满3年到现在的社保连续缴满5年。合同第8.1条约定,由国家政策导致交易延迟原告应予以配合。现在没有过户的原因是因为国家的调控政策。违约金是在不交房或不付款的情况下才支付违约金,故不存在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情形。被告亦不同意交还系争房屋。律师费没有依据,故不同意支付律师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4日,龚卫国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
2013年1月9日,龚卫国(甲方)与李某某(乙方)签订《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以95元的价格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双方约定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前。合同第8.1条约定,一旦上述房屋可以办理过户,乙方向甲方提出过户请求之日起三十天内,甲方须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过程中甲乙双方应缴纳的全部税费均由乙方承担,但甲方承诺提供本套动迁房的动迁协议书原件,如提供不出所产生的营业税由甲方承担,甲方若延迟办理过户手续,每逾期一日,按照房屋总价款的0.1%(千分之一)计算逾期违约金给乙方,甲方逾期超过二十天仍未与乙方办理过户的,甲方须按本合同约定的房屋总价款20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另需补偿乙方对系争房屋的装修费用,如国家政策导致交易延迟甲方应予以配合。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双方本着友好协商,公平合理的原则签订本合同,签订本合同后,双方应严格遵守执行,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可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通过法律方式解决纠纷,守约方律师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李某某支付龚卫国房款共计94万元,系争房屋已交付李某某。
2018年5月22日,龚卫国向李某某寄送律师函,要求李某某收到律师函后3日内与龚卫国联系办理完成系争房屋过户事宜,届时若李某某无法配合办理完成系争房屋过户事宜,将视为李某某无法继续履行系争合同的义务,龚卫国将与李某某解除系争合同。李某某已收到上述律师函。
审理中,李某某表示,其在上海无相关缴纳个税或社保的记录。另,其提供其妻子周文平的税收完税证明,证明其妻子缴纳社保已满四年,2019年9月社保缴满5年,系争房屋就可以过户了。
审理中,龚卫国表示放弃向李某某主张违约金及律师费,考虑房屋上涨及装修因素,其同意补偿李某某50万元。
本院认为,龚卫国与李某某之间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系争房屋过户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前,但李某某至今不具备购房资格,致使系争房屋无法完成过户。因李某某限购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龚卫国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系争房屋应返还给龚卫国,龚卫国收取的房款94万元亦应予返还。龚卫国同意补偿李某某50万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龚卫国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就上海市宝山区韶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宝山区韶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返还给原告龚卫国;
三、原告龚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某房款94万元;
四、原告龚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被告李某某钱款5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665元,由原告龚卫国负担1,01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6,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恩强
书记员:陈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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