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果(系龚某某妻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霞,张家口市东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家口市察北管理区医院,住所地张家口市察北管理区黄山管理处。法定代表人:李星州,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鹏,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张家口市察北管理区医院(以下简称察北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果与胡艳霞、被告察北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吿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29927.24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医疗过错鉴定费及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3日原告龚某某因轻微脑梗到被告察北医院进行预防性治疗,即每年两次的输液保养,被告察北医院医生高丽霞给原告办理的住院手续,并进行了常规检查(包括心电图、CT和常规化验等),当日CT报告单诊断意见为:双侧基底节圆点状低密度影,考虑腔隙性脑梗塞。高丽霞给配药后便给原告进行输液治疗。同年6月4日输完液,6月5日凌晨1点原告病情加重。原告被送到张北县仁爱医院进行抢救,CT显示脑出血,随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经诊断为:1、脑出血基底节区左;2、高血压三级;3、脑梗塞;4、先心病封堵术后。原告龚某某住院37天,出院后半身偏瘫的病症仍未见明显改观,生活不能自理,丧失劳动能力。后经原告家属了解到被告察北医院医生高丽霞是个妇科大夫,怎么能给内科的人看病,原告及家属为此找过高丽霞,高丽霞也认为自己做的不对,高丽霞和当时的副院长还向患者道歉。后向医院调取病历时,查知院方为掩盖其违反诊疗程序的过错,还出具了两份不同的病历,病历医嘱中记载原告有吸烟、饮酒史与事实不符,医嘱中所用药物和新农合报销清单不符,报销清单上有两盒心脑清软胶囊,而且费用清单日期和住院、出院日期不符。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没有尽到职责,聘用医生对病人主治专业不对口,诊疗过程中未尽到说明告知义务,同时侵犯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以及欲盖弥彰出具两份不同病历的行为足以说明院方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错误的诊疗行为致使原告的身心受到了极大的伤害,完全符合《侵权责任法》的医疗损害侵权行为的法定构成要件,且经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察北医院对龚某某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且与龚某某的脑出血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我不认可其“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原因”的鉴定意见,我认为察北医院的过错责任应最少承担80%的责任,即要求其按我主张的各项损失总和的80%给予赔偿。察北医院辩称,第一,我院认为原告因患有脑梗来我院进行预防性治疗,我院医生拍片检查并对症进行输液治疗、护理的行为均符合有关医疗规程,我院依法尽到了有关的义务,现原告瘫痪有其自身先前治疗不及时,在我院治疗期间晚上擅自回家休息未能得到及时抢救治疗等原因,且瘫痪也是大部分脑梗患者不及时治疗、不合理饮食、保养的必然后果。第二、我院为原告治疗的医生高丽霞参加了河北省全科医学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其有能力和经验为原告进行检查治疗,且原告和该医生认识,是其主动找高丽霞并要求为其治疗的,这说明其对高丽霞的为人、专业、业务能力知晓并认可,我院不存在侵犯其知情权的过错,鉴定部门也并为此将此列为被告的过错之一。第三、我院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伪造、篡改病历资料的行为。第四、原告和我院的纠纷曾于2012年10月19日经察北管理区卫生局调解终结,原告本人接受道歉和礼物,其后果和医生及医院无关;后原告在半年以后的2013年4月中旬反悔并到我院开始滋事一直延续到2013年6月下旬给我院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故本案判决时应对我院的损失给予考虑。第五、法院委托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鉴定意见书中明确指明“根据病历记载患者为陈旧性脑梗,无证据表明其在脑梗急性期,本次住院为预防性治疗,医方并无绝对用药指征。其次医方对药品(奥扎格雷钠)使用无原则性错误”,“被鉴定人自身存在高血压病史5-6年,血压最高达200/100Hg,脑梗病史2-3年,长期的高血压导致其脑血管硬化是其脑出血的内在因素,且患者脑出血在院外发生,不能排除其可能诱发脑出血的其他因素存在”,这都说明我院无过错,然后认为我院在对奥扎格雷钠药的应用过程存在“不足”,对其凝血情况检测“不足”,“不足”这一措辞也能说明我院用药并无原则性错误,对凝血检测也不是必需(仅仅是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因为患者在来院就诊前及在院期间并没有脑出血现象或脑梗塞并出血的症状,故在这种情况下鉴定人建议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原因,依据不足,分析说明的依据和结论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我院认为患者自身和我院的原因力大小应为“主次原因”,故该项鉴定结论不应被贵院采信,且鉴定机构意见也是“建议”而不是肯定性的,另鉴定机构意见本身也只是法院裁判的“参考”依据,而不是当然的裁判依据,望人民法院对该项鉴定结论给予充分考虑,客观公平的认定原因力。第六、另我院认为鉴定机构在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给出24个月意见主观、随意,没有结合实际情况,故其也建议“具体请结合实际发生情况使用”,望贵院予以慎重考虑本案当中原告方的“三期”发生的具体情况(合理推算:2012年6月住院,2012年7月12日出院、如原告及时起诉应在2012年10月进行鉴定,医疗终结期也应在2012年11月底终结,故误工期最多应计算半年,护理期其在2012年10月19日经卫生局调解终结,并于2013年4月到我院滋事,说明其自行能够独立活动,故其护理期最多可计算至此时间点,合理的护理期最多应为10个月,营养期我院酌情认可6个月)。综上希望贵院对本案给予依法、合理裁判,以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3日原告龚某某因脑梗塞入住被告察北医院内科,初步诊断为:脑梗塞、高血压病(Ⅲ级、极高危)、高血压性心脏病、腰椎退行××变,2012年6月5日在家期间因突发病情加重,后被家属送至张家口仁爱医院抢救,当日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脑出血基底节区左、高血压三级、脑梗塞、先心病封堵术后,2012年7月12日出院。从2012年7月12日至今,原告龚某某先后到张北县医院、张家口仁爱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张北县中医院接受治疗,根据其提供的张北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等相关证据,经医保补偿报销完,其自付医疗费金额共计31314.27元,实际住院天数共计为165天,具体详情为:1、2012年6月3日入住察北医院,同年6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2天,发生医疗费用总额为909.14元,医保报销补偿642.42元,自付金额为266.72元;2、2012年6月5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同年7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37天,发生医疗费用总额为34661.18元,医保报销补偿20547.9元,自付金额为14113.28元;3、2012年8月15日入住张家口仁爱医院,同年8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13天,发生医疗费用总额为2206.86元,医保报销补偿1189.46元,自付金额为1017.36元;4、2012年9月10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实际住院16天,发生医疗费用总额为4075.93元,医保报销补偿952.9元,自付金额为3123.03元;5、2012年12月3日入住张家口仁爱医院,同年12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11天,发生医疗费用总额为3900元,医保报销补偿2770.18元,自付金额为1135.82元;6、2013年5月15日入住张家口仁爱医院,同年5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12天,自付医疗费用金额为872.96元;7、2013年9月24日入住张北县中医院,同年10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16天,自付医疗费用金额为4666.29元;8、2014年4月14日入住张北县医院,同年4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11天,发生医疗费用总额为3438.83元,医保报销补偿2318.65元,自付金额为1120.18元;9、2014年11月3日入住张北县医院,同年11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12天,发生医疗费用总额为3767.54元,医保报销补偿2605.1元,自付金额为1162.44元;10、2015年5月16日入住张北县医院,同年6月1日出院,实际住院16天,发生医疗费用总额为4361.15元,医保报销补偿2962.64元,自付金额为1398.51元;11、2016年4月5日入住张北县医院,同年4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9天,发生医疗费用总额为2929.43元,医保报销补偿1847.39元,自付金额为1082.04元;12、2018年3月23日入住张北县医院,同年4月2日出院,实际住院10天,发生医疗费用总额为4211.27元,医保报销补偿2855.63元,自付金额为1355.64元。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4月12日对龚某某申请的事项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张家口市察北医院对被鉴定人龚某某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与被鉴定人的脑出血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原因;2、被鉴定人龚某某右侧肢体偏瘫肌力四级以下,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七级残疾;3、被鉴定人龚某某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24个月,具体请结合实际发生情况使用。本院认为,龚某某因脑梗而到察北医院做预防性治疗,双方建立了医疗服务关系。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根据送检材料、结合法医临床学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得出察北医院对龚某某的治疗过程存在过错,且与龚某某的脑出血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被告对此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意见中的“建议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原因”均持有异议,龚某某代理人在庭审中按同等原因即50%主张诉求后,龚某某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交书面意见主张察北医院的过错责任大,应最少承担80%的责任。察北医院以其应承担次要责任进行抗辩。本院认为,察北医院作为国家正式医疗机构,其医务人员对所用药物“奥扎格雷钠”的适应症、用法用量、不良反应等专业性问题理应充分了解,且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在对医方诊疗行为分析部分,明确指出该药物用于治疗急性脑梗塞和脑梗塞所伴随的运动障碍,常规剂量为40mg--80mg静点。本例中首先据病历记载患者为陈旧性脑梗,无证据表明龚某某处在脑梗急性期,本次住院为预防性治疗;同时指明对该药物使用剂量方面浓度较高,且未检测龚某某的凝血情况,故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察北医院的医务人员对奥扎格雷钠药物应用过程不足、对龚某某凝血情况检测不足科学、合理,本院予以采信。综合龚某某在入院体格检查为发育中等、营养中等、神智清楚、语言欠流利、反映灵敏之客观情况,察北医院的过错治疗行为的原因力明显是大于龚某某自身内在因素,故对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提出的“建议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原因”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综合本案情形考虑,察北医院承担70%的过错责任较为公平、合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本案的证据,本院对原告龚某某在本次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龚某某经医保报销后自付医疗费31314.27元,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予以支持。龚某某提供的9张证明主张部分治疗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因无其他证据与之印证,且不能证明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龚某某以药店的购药小票为据主张部分医疗费,因龚某某不能证明其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2、龚某某主张72个月的营养费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对其营养费支持21600元(30元/天×30天/月×24个月)。3、龚某某主张31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根据其提供的张北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等相关证据,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4950元(30元/天×165天)。4、龚某某主张72个月的护理费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对其护理费支持86400元(120元/天×30天/月×24个月)。5、根据其提供的张北县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对其以批发和零售业的行业标准47005元/年主张误工费予以支持。鉴定意见虽确定误工期为24个月,但同时又提出具体请结合实际发生情况使用,龚某某因察北医院的过错治疗行为致残,且龚某某在2018年4月2日前,一直在持续治疗。故根据“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法律规定,支持自龚某某脑出血之日即2012年6月5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8年4月11日期间的误工费274980元(47005元/年×6年-47005元/年÷12月/年÷30天/月×54个天)。6、根据其提供的居住证明,结合鉴定意见,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44384元(30548元/年×20年×40%)予以支持。另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8240元(20600元/年×5年÷5人×40%),计算合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内,不应单独作为赔偿项目主张,故残疾赔偿金项下共计252624元。7、其主张交通费5000元,根据其就医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8、根据其伤残程度,对其主张的辅助器具费11500元予以支持。9、根据其伤残程度,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予以支持。10、其主张住宿费60000元,其提供的住宿证明的真实性因无其他证据与之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其治疗之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50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法认定龚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715368.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家口市察北管理区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龚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15368.27元的70%,计为500758元(取整至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38元,减半收取计7169元,由张家口市察北管理区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董定强
书记员:田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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